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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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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4
【编辑日期】 2016-02-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宝刑初字第00493号
【案例摘要】 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房某单独或指使陈啸(已判刑)分别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向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约5.75克。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房某单独或指使陈啸(已判刑)分别在扬州市、宝应县向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约5.7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房某在扬州市西区一高架桥附近路边,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金某。
2、2013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房某指使陈啸,在扬州市某大酒店电梯内,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
3、2013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房某指使陈啸在扬州市淮海路某饭店附近路边,将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
4、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房某指使陈啸乘车从扬州市至某县某某某(安宜店)附近,欲将2.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的过程中,被宝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对所诉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金某、邵某证言;被告人房某及同案人陈啸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与陈啸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的辩解意见是:1、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第3起犯罪;2、起诉指控第2起贩卖毒品的重量没有1克,价格只有400元左右;3、起诉指控第4起贩卖毒品的价格只有2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房某单独或指使陈啸(已判刑)分别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向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约5.75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房某在江苏省扬州市西区一高架桥附近路边,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金某。
2、2013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房某指使陈啸,在江苏省扬州市某大酒店电梯内,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
3、2013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房某指使陈啸在江苏省扬州市淮海路某饭店附近路边,将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
4、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指使陈啸乘车从江苏省扬州市至江苏省宝应县某某某店附近,欲将2.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700元(含路费,已付款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的过程中,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案系他人举报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5克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房某亲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房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第一次于2013年上半年,在扬州西绕城高架桥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600元或7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第二次在前一次后的1个月左右,在扬州市某宾馆其让陈啸将冰毒送到楼下交付,陈啸回来交给其400元或500元。第三次,其让陈啸将3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宝应交给金某,价格2100元左右。
2、同案人陈啸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坐在房某车上看到房某在扬州西区一高架桥贩卖毒品的经过。过了一个星期的样子,在扬州市某宾馆,房某让其将冰毒送给金某,其在电梯里与金某交接,金某给其500至600元,其回房间交给房某。4月初房某让其送冰毒,其在扬州市淮海路某店附近与金某交接,价格700元,金某给其300元,其交给房某,另400元金某向房某要了银行卡号。4月21日下午房某打电话让其将冰毒送到宝应交付,并将冰毒和500元打的费交给其,到宝应某某某店处被警察抓获,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了冰毒。
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在扬州西一天桥下面向房某购买1克冰毒,并将800元交给房某。3月底,其在扬州市某大酒店以600元的价格向房某购买1克的冰毒,是陈啸在电梯里跟其交付的。3月中旬,其在扬州市淮海路以700元的价格向房某购买0.8克的冰毒,是陈啸送的货,因当时钱不够,其先给300元,剩余的钱事后存到房某银行卡上。2013年4月21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房某让他送3克冰毒到宝应,双方谈好价格,每克700元,加路费一共2700元,其先给2000元给他,剩余钱等货到付钱,其就汇了2000元给房某,其电话通知了房某,房某说已经安排人过来了,后来送冰毒的陈啸在宝应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下午,房某让其去宝应,车费450元,后来,有个小年青乘坐其出租车到宝应,在宝应某某某店附近小青年下来买吃的,在回到车上时,被警察抓住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啸、金某、邵某辨认出房某,金某、邵某辨认出陈啸,陈啸辨认出金某的经过情况。
6、称重记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当场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拍摄的照片及扣押的情况。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净重为2.95克。
8、收缴收据证实,被扣押的毒品被依法收缴。
9、移动电话信息摘抄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1日金某与房某买卖毒品过程中相互发送的信息。
10、住宿登记信息证实,房某在宾馆登记住宿的信息。
11、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房某归案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房某检举他人犯罪等情况尚未查证属实。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房某及陈啸曾被判刑的事实及房某刑满释放的日期。
14、音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房某时制作的录音录像光盘。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同案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房某与陈啸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房某提出未实施起诉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曾电话联系陈啸,让其送毒品给金某,并在扬州市淮海路滋奇火锅饭店附近,陈啸将毒品交给金某,金某付款300元给陈啸后,由陈啸交给被告人房某,后金某又将尚欠的400元存入被告人房某的银行卡上。该节事实,由陈啸的供述及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房某提出起诉指控第2起贩卖毒品的重量没有1克,价格只有4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指使陈啸在扬州市某大酒店内将1克左右的毒品送给金某,金某支付600元给陈啸后,由陈啸交给被告人房某的事实,有陈啸的供述及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房某提出起诉指控的第4起贩卖毒品的价格只有23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指使陈啸从扬州送毒品至宝应给金某,金某同被告人房某联系,约定价格及路费计2700元,金某先付款2000元给被告人房某,被告人房某让金某送毒品至宝应后被查获。该节事实,有陈啸的供述、金某的证言及移动电话信息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房某退出的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开银
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
人民陪审员  朱枫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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