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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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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5
【编辑日期】 2016-02-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冀0322刑初38号
【案例摘要】 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C×××××号越野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后刘坨村南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韩永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韩永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2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1987年6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越野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后刘坨村南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韩永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韩永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C×××××号越野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后刘坨村南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韩永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韩永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昌黎县人民法院(1987)刑监判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孙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广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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