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王某明、张某英与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6-02-04
【编辑日期】 2016-02-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遂中行终字第000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在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11社共修建了两处房屋,一处房屋于2007年8月28日王某明取得了农村村民建住宅占地审批证。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遂中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金全,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彭媛,女,该单位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白辉龙,该单位副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芳,该单位干部。

原审原告王某明、张某英诉原审被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宁乡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流港管委会)行政强制拆迁一案,已由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船山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明、张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明、张某英,被上诉人西宁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媛,原审第三人物流港管委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凌峰、委托代理人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在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11社共修建了两处房屋,一处房屋于2007年8月28日王某明取得了农村村民建住宅占地审批证,占用原宅基地40平方米,所修建房屋面积为150.29平方米。另一处房屋系在2007年前原告拆除其父母的砖木结构房屋,改建为三楼一底的房屋(面积181.08平方米)。2011年6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监(2011)22号《关于遂宁市船山区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批复》,同意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1、2、5、11组,七里桥社区5组,保升乡插桥堰村6、7、8组农用地转用成建设用地的60.1099公顷(其中:非基本家田耕地27.4640公顷,园地17.2112公顷,林地11.1970公顷,其他农用地4.2377公顷)和集体原有的其他建设用地5.7866公顷及未利用地0.4207公顷,合计66.3172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2011年7月20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遂船府公告(2011)10号),对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11社土地进行行政收。2011年4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原告的一处房屋面积为150.2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面积68.98平方米,砖木结构面积81.31平方米;另一处房屋面积181.0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面积135.81平方米,砖木结构面积45.27平方米。原告王某明在《建(构)筑物丈量(登记)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过渡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农户房屋总面积为:150.2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面积68.98平方米,砖木结构面积81.31平方米,应拆迁还房面积为:150.29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待安置房屋建好后由原告选择安置房屋,原告的选房号位为51号,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搬出房屋,原告将该房屋交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统一进行拆除。原告另一处面积181.08平方米的房屋,因他人对其权属有争议及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原告未与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其签订拆迁协议。2011年8月20日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村民委员会因村民王仕元的房屋与王某明的房屋共墙修建,王仕元将拆除,原告的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原告的房屋已经丈量,向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请求建议将王某明的房屋一并拆除。2011年8月31日西宁乡徐家堰村民委员会受其委托,对原告王某明、张某英家签订协议的和未签协议的两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王某明、张某英对房屋被拆除行为不服,于2011年10月9日和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遂船府复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为“一、被申请人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拆除申请人王某明、张某英的房屋(面积181.08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遂宁市西宁乡人民政府赔偿申请人王某明、张某英房屋损失398376元,交通1799元,误工费6400元,共计406575元。”原告王某明、张某英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过渡协议》无效,被告对其两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均违法。被告辩称原告两处房屋违反农村一户一宅基地的规定,面积为181.08平方米处的房屋未签订协议是由于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对其权属有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对其中一处房屋(面积150.29平方米)签订的《拆迁安置过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该拆迁行为引起的争议,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处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按过渡协议的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用,对该房屋的处置权属第三人,原告对已签订了过渡协议房屋被拆除要求确认违法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于原告的另一处房屋(面积181.08平方米),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在王某明、张某英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进行处理。但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没有经过此程序即采取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拆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王某明、张某英提出请求确认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某明、张某英房屋(面积181.08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某明、张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的住宅房和屋内财产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按城市商品房市场价赔偿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面积为435.58平方米的损失2308574元。其他损失费用共计2525435元。3、请求依法判令返还相机索尼内存卡一张。4、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明、张某英诉称,王某明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是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11社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经审批取得了宅基地,修建了住宅。上诉人夫妻长期在北京务工。2011年8月上诉人听说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土地及房屋等被国家强制征收,于是回家配合国家机关办理相关征收事宜。2011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强行上诉人在乡政府签订了其中一处200平方米房屋,只签订150.2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工作过渡协议》,其它的平方不知去向。上诉人另一处182平方米房屋因家庭纠纷未解决,并未签订任何拆迁协议。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政府竟然于2011年8月1日组织人员,在拆迁前无公告,也未告知搬迁日期的情况下,即将上诉人两处房屋强行拆除。上诉人当时对西宁乡政府的野蛮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但相关内存卡被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强行抢走。上诉人房屋强行拆除后,家具及其它物品,至今下落不明,相机在强拆中损坏。上诉人于2011年10月9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作出裁定书。综上所述,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政府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为了保护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特上诉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4)船山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两处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西宁乡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因不服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船山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而提起上诉,但其上诉案由为行政赔偿诉讼,远远超过了一审行政强制拆迁诉讼的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实为435.58平米”违背事实。上诉人在徐家堰村共修建房屋两处,无权属争议的一处面积为150.29平米,有权属争议的一处面积为181.08平米,两处房屋面积共计331.37平米。

2011年7月20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遂船府发(2011)10号),对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11社土地进行征收,2011年4月26日,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丈量,一处面积为150.29平米(其中砖混面积68.98平米,砖木结构面积81.31平米);另一处房屋面积181.08平米(其中砖混结构面积135.81平米,砖木结构面积45.27平米),上诉人王某明在《建(构)筑物丈量(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两处房屋面积共计331.37平米。

三、答辩人的拆除行为证据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011年7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上诉人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徐家堰村11社土地被统征,同年8月,物流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工作过度协议》,该房屋面积为150.29平米,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费、过渡费和搬迁奖,待安置房屋建好后由上诉人选择安置房,同时约定上诉人于2011年8月31日搬出房屋,将该房屋交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统一进行拆除。答辩人对此处房屋的拆迁行为没有不当。

上诉人诉称的另一处房屋,面积为181.08平米,该房屋系上诉人于2007年前改建其父母的砖木结构房屋,改建为三楼一底。首先,由于改建行为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得到有继承权的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所以该房屋的权属争议存在。其次,2011年8月31日,西宁乡徐家堰村民委员会需要对另一村民的房屋进行拆除,因该村民与王某明的房屋共墙修建,该处房屋已经签订了过度协议,若拆除该村民房屋,上诉人的房屋将存在安全隐患,徐家堰村民委员会向答辩人请求建议将上诉人的房屋一并拆除,第三,王某明在《建(构)筑物丈量(登记)表》签字,注明仅仅需要法院对该处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而上诉人对房屋面积及拆迁行为进行了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基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对该处房屋的拆除并没有不当。

综上述,答辩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物流港管委会的简要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物流港管委会称,上诉人两处房屋中面积为150﹒92平方米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工作过渡协议》,按该协议,已签协议房屋的残值所有权由第三人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的问题原告不适格,且上诉人的房屋不是第三人拆除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张某英与原审第三人物流港管委会对其中一处房屋(面积150.29平方米)签订的《拆迁安置过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并非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该处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另一处房屋(面积181.08平方米),被上诉人西宁乡政府在王某明、张某英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西宁乡政府没有经过此程序即采取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西宁乡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王某明、张某英提出请求确认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明、张某英在上诉时改变诉讼请求的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明、张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立文

审 判 员  刘尧志

代理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秀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