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6-02-05
【编辑日期】 2016-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桂0123刑初4号
【案例摘要】 2006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甲发现其妻马某与本屯被害人卢某丁有奸情,即质问并责骂其妻子,马某则表示不再跟卢某丁交往。之后卢某甲外出务工,留妻子在家。2007年2月初,卢某甲从外地回家过年,又听到村民议论其妻马某仍与卢某丁偷情,一气之下,卢某甲决定报复卢某丁。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2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8月7日,卢某甲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甲发现其妻马某与本屯被害人卢某丁有奸情,即质问并责骂其妻子,马某则表示不再跟卢某丁交往。之后卢某甲外出务工,留妻子在家。2007年2月初,卢某甲从外地回家过年,又听到村民议论其妻马某仍与卢某丁偷情,一气之下,卢某甲决定报复卢某丁。同年2月16日晚8时许,卢某甲发现其妻子马某又出去偷情,便带上剪刀前去寻找,但未果便返回家等待。当晚10时许,马某回到家,卢某甲气极便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妻赶回娘家。随后卢某甲亦前往岳父家,途径本屯卢梅宗家小卖部时,其看见卢某丁正在里面赌博,卢某甲一时气起便持剪刀冲进去朝卢某丁右背部猛刺,在场群众见状,忙上前制止,卢某丁则趁机逃跑。经鉴定,卢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害人卢某丁承认其对本案负有责任,表示不愿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法律责任,仅要求卢某甲赔偿其医药费。2015年5月29日,卢某丁因其他刑事犯罪被判刑,目前正在服刑。2015年8月7日,卢某甲自愿向卢某丁的家属赔偿医药费5000元,但卢某丁的家属拒绝接受并要求依法处罚卢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丁的陈述;证人卢某乙、马某、李某、卢某丙、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愿退赔收据、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与被害人卢某丁产生矛盾,故意持剪刀伤害卢某丁身体,致卢某丁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卢某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经隆安县司法局对卢某甲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卢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陆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零珊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