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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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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3
【编辑日期】 2016-0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96号
【案例摘要】 2013年12月28日,某崚公司与某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洲公司向某崚公司购买某崚牌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一台,金额72000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灯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福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某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崚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洲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向某崚公司订购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一台,2014年9月12日某崚公司将设备安装结束,2015年3月4日我公司向某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打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设定锁死无法开机使用,并多次要求某崚公司维修,但某崚公司一直未上门维修,导致我公司只能人工代替机器切割,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故请求法院判决某崚公司将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修好,并按我公司实际停产天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1120元(6个工人,每人每天142元,以60天计算)。

某崚公司一审答辩称:2013年12月28日某洲公司向我公司订购龙门式火焰切割机,2014年9月11日某洲公司按合同付机床款,我公司派人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9月12日调试结束,交某洲公司使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日,设备在使用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2015年3月4日,我公司接到某洲公司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我公司了解情况后进行分析并和生产厂家联系,告知某洲公司程序出现锁定现象是违规操作所致,恢复电脑程序必须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不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但某洲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电脑厂家的联系方式自行解锁,因涉及商业秘密我公司未同意。是某洲公司未配合我公司拆下电脑送往生产厂家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同意将电脑拆下送回生产厂家维修,维修费用我公司可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某崚公司与某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洲公司向某崚公司购买某崚牌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一台,金额72000元,合同约定:1年保修期,凡属正常使用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某崚公司负责免费维修、保修,保修期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交货期15个工作日;签订合同后预付人民币20000元,设备制造完成付人民币44800元,货到某洲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余款人民币7200元;并约定其他合同相关事项,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某洲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4800元,某崚公司派人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9月12日调试结束,将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交某洲公司使用。2015年3月4日,某洲公司向某崚公司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某崚公司和生产厂家联系后即告知某洲公司程序出现锁定现象是违规操作所致,恢复电脑程序必须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某洲公司以不信任某崚公司为由,要求某崚公司提供生产厂家联系方式,某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某洲公司于2015年5月涉诉。

庭审中,某崚公司陈述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屏幕被锁定,对作为出卖方的某崚公司而言没有必要人为造成,是某洲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操作不当可能自动被锁定;且第一次和某洲公司联系的时候就告诉某洲公司现场无法处理,要求某洲公司拆下电脑寄给某崚公司,某崚公司寄到生产厂家处理。对此,某洲公司坚持以不信任某崚公司为由,要求先确认密码锁定是什么原因造成。

经一审向某洲公司多次释明,因某崚公司表示将电脑送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为避免损失,能否先行将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拆下交由某崚公司送生产厂家维修,但某洲公司仍然坚持如果某崚公司不认可密码锁定是某崚公司原因造成就必须要申请鉴定,明确表示在没有解释清楚什么原因锁定的情况下不同意先拆下电脑进行维修。

2015年6月23日,某洲公司向一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诉争涉及的龙门式火焰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无法使用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移送本院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委托鉴定,后某洲公司以鉴定复杂及鉴定费用高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24日,一审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结案函,终结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某洲公司与某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合同约定1年保修期,凡属正常使用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某崚公司负责免费维修、保修,保修期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诉争涉及的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于2014年9月12日调试结束交付使用,2015年3月4日某洲公司向某崚公司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某崚公司作为出卖方按合同约定负有免费维修、保修义务,同时某洲公司应履行协助义务。诉讼中,某崚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2015年9月30日已经到期,某洲公司应先支付10%的质保金7200元后某崚公司才同意维修。因某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内已经要求某崚公司予以维修,某崚公司以诉讼中质保金到期而主张先给付质保金才同意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且某崚公司抗辩涉及的质保金给付问题,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对质保金问题不予理涉。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导致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问题未能及时予以维修的责任。对此,一审认为,(1)2015年3月4日,某洲公司向某崚公司电话反映机器程序被锁定无法开机使用。某崚公司和生产厂家联系后即告知某洲公司程序出现锁定现象是违规操作所致,恢复电脑程序必须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某洲公司以不信任某崚公司为由,要求某崚公司提供生产厂家联系方式,某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未同意。虽然某崚公司作为出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对销售的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负有免费维修、保修义务,但某洲公司作为购买方有提供协助维修的合同义务。在某崚公司明确告知某洲公司现场无法处理,须将电脑拆下送回生产厂家,3至4天就能维修情况下,某洲公司以不信任为由未能予以协助,未能履行合同附随义务;(2)且某洲公司诉讼后,为避免损失,经一审向某洲公司多次释明,某洲公司仍然坚持如某崚公司不认可密码锁定是某崚公司原因造成就必须要申请鉴定,在没有解释清楚什么原因锁定的情况下不同意先拆下电脑进行维修;(3)2015年6月23日,某洲公司向一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7月2日移送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委托鉴定,后某洲公司以鉴定复杂及鉴定费用高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24日一审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结案函,终结鉴定。故某洲公司主张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是某崚公司故意人为设定,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导致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电脑程序锁定问题未能及时予以维修的原因在于某洲公司的不当行为,某洲公司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当扩大应承担责任。

(三)诉讼中,某洲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1120元(6个工人,每人每天142元,以60天计算),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社保机构出具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予以证明,某崚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某洲公司对其主张的确需每天6个工人代替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切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某洲公司即使存在相关损失,因某洲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结合上述(三),故对某洲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出卖给某洲公司的龙门式火焰数控切割机予以维修并安装、调试交付原告使用,某洲公司对某崚公司维修工作予以协助;维修费用由某崚公司承担。二、驳回某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某洲公司负担180元,某崚公司负担1000元。

某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崚公司支付某洲公司设备停用期间的购买龙门式火焰切割机货物利息及厂房场地占用费10242.96元,设备维修交付后顺延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限;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崚公司承担。理由:一、某崚公司交付的设备程序被锁死,无法开机使用。某崚公司辩称是我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机器锁死,但至今未能说明机器在何种情形下才会机器被锁死,也未能提供有此项操作提示的说明书;二、我公司产生的损失应由某崚公司承担。因为机器被锁死,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只能用人工代替机器切割,并造成设备购置的利息损失和设备占用的厂房场地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这部分损失应由某崚公司负担。

某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洲公司主张某崚公司承担设备自动锁定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某崚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锁死无法使用的情况,某崚公司对此负有维修的合同义务。在接到某洲公司的通知后,某崚公司明确表示将电脑送回生产厂家,由厂家恢复电脑程序就能正常使用,但某洲公司不予配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多次向某洲公司释明,某洲公司均不同意先拆下电脑进行维修。某洲公司作为买受方,其附有协助维修的义务,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同意将电脑拆除交某崚公司维修,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某洲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洲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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