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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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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2
【编辑日期】 2016-0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冀1128刑初13号
【案例摘要】 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阜城县开发区强忆发工厂东边路口处因其父王某丙驾驶面包车被查,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对正在执行公务的阜城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队长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受伤。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8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阜城县开发区强忆发工厂东边路口处因其父王某丙驾驶面包车被查,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对正在执行公务的阜城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队长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受伤。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伤情等级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潘某、焦某、范某、王某丙、魏桂芝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的行政执法证,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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