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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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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2
【编辑日期】 2016-0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冀0223刑初9号
【案例摘要】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准备好一把水果刀,伺机进行抢劫。当日晚21时许,在滦县新城火车站南燕山大街东侧郝鸿来火烧店门口处,范某某以打车为由乘坐被害人师某的夏利N3轿车,将师某骗至滦县新城南滦古路限宽处西侧,持刀对师某进行威胁,抢走师某随身所带的人民币170元,后师某趁机下车呼救,范某某抢走师某的夏利N3轿车逃离现场。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3刑初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准备好一把水果刀,伺机进行抢劫。当日晚21时许,在滦县新城火车站南侧燕山大街东侧郝鸿来火烧店门口处,范某某以打车为由乘坐被害人师某的夏利N3轿车,将师某骗至滦县新城南侧滦古路限宽处西侧,持刀对师某进行威胁,抢走师某随身所带的人民币170元,后师某趁机下车呼救,范某某抢走师某的夏利N3轿车逃走。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抢走的N3轿车价值22705元。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准备好一把水果刀,伺机进行抢劫。当日晚21时许,在滦县新城火车站南燕山大街东侧郝鸿来火烧店门口处,范某某以打车为由乘坐被害人师某的夏利N3轿车,将师某骗至滦县新城南滦古路限宽处西侧,持刀对师某进行威胁,抢走师某随身所带的人民币170元,后师某趁机下车呼救,范某某抢走师某的夏利N3轿车逃离现场。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抢走的N3轿车价值22705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滦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陈述,证人郭某、陈某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问话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连成

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宫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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