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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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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2
【编辑日期】 2016-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豫1502刑初93号
【案例摘要】 2015年10月12日7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大湾组,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的妻子穆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与姚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用铁锹将姚某某的头部打伤。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大湾组,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的妻子穆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与姚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用铁锹将姚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家属赔偿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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