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146号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7月被本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被本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沈某、钟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晓雷、姚杰、富建国、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王某、沈某伙同被告人钟某、马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东升新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组织杨某等人以玩“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
2、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王某、沈某伙同被告人钟某、马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永乐里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杨某等人以玩“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4000余元。
3、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王某、沈某伙同被告人钟某、马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58幢1单元102室内开设赌场,组织高某、李小容、刘亮萍、华某、李中华、杨某等人以玩“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5700元。
上述犯罪,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沈某伙同被告人钟某、马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合计抽头获利16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马某地位、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王某、沈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钟某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和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从现场纸盒内扣押的现金5700元及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