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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山诉被告杨某海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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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1-29
【编辑日期】 2016-02-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
【案例摘要】 原、被告的父亲杨荣喜、母亲曹淑兰婚后生有原、被告两名子女。曹淑兰在婚前有一女陈晓娟。曹淑兰于2010年9月11日去世。杨荣喜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陈晓娟与继父杨荣喜未形成抚养和被抚养关系。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杨某海,男。

被告杨某山,男。

原告杨某海与被告杨某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山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继承一案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对位于桥东区胜利北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有7/16的产权,请求依法分割变现。

被告杨某山辩称,我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杨荣喜、母亲曹淑兰婚后生有原、被告两名子女。曹淑兰在婚前有一女陈晓娟。曹淑兰于2010年9月11日去世。杨荣喜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陈晓娟与继父杨荣喜未形成抚养和被抚养关系。

另查,杨某海、陈晓娟与杨某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桥东区胜利北路XX住宅小区西侧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处,杨某海拥有7/16所有权,陈晓娟拥有1/8所有权,杨某山拥有7/16所有权。杨某山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6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诉争房屋由杨某山居住。经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诉争房屋现价值325152元,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65号判决书、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及诉争房屋由被告杨某山居住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杨某山所有,由被告杨某山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房屋折价款,故被告杨某山应给付原告杨某海诉争房屋折价款142254元(325152元×7/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XX住宅小区西侧14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杨某山所有。

二、被告杨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海房屋折价款1422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依法减半收取124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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