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6-01-12
【编辑日期】 2016-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桂0981刑初4号
【案例摘要】 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麦某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三组2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麦某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三组2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麦某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三组2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麦某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三组2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张某、凌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毒品、吸毒工具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李某、张某指认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麦某及证人刘某、李某、张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麦某与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凌某辨认被告人麦某及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北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北看刑释字(2013)2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猛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