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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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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9-01
【编辑日期】 2016-01-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东刑初字第217号
【案例摘要】 2015年1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崔××在本市河东区二号桥津塘路172号增1号1号楼楼下附近,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姜××,以搂脖子、推倒在地、强行拉拽挎包等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的女士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一部金色iPhone6型手机等物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乃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赵乃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崔××到本市河东区二号桥津塘路172号增1号1号楼楼下附近,以刀威胁并强行拉拽挎包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的女士挎包抢走。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一部金色iPhone6型手机等物品。后崔××在本市东丽区驯海路宏伟通讯店将该手机换购一部iPhone5s型手机使用。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iPhone6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5年4月29日,崔××在宏伟通讯店配置手机充电器时店主报警,民警到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姜××陈述,证人董××、刘××、温××、曹××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董××手机通话记录,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持刀。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崔××在本市河东区二号桥津塘路172号增1号1号楼楼下附近,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姜××,以搂脖子、推倒在地、强行拉拽挎包等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的女士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一部金色iPhone6型手机等物品。后崔××在本市东丽区驯海路宏伟通讯店将该手机换购一部iPhone5s型手机使用。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iPhone6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5年4月29日,崔××在宏伟通讯店配置手机充电器时店主报警,崔××在该店内等候民警到来后归案。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其途经河东区二号桥津塘路172号增1号1号楼楼下附近,突然有人在其身后勒住其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其坐在地上看见一男子戴口罩、半蹲在地上压住其身体抢其挎包,将挎包链子拽断,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及一部金色iPhone6型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其回到家后发现膝盖和手受伤随后报警。
2、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在其经营的东丽区驯海路宏伟通讯店一名男子让其给一部苹果6手机解锁,后该男子换购了一部苹果5S手机,其将苹果6手机卖给刘××,后来刘××带民警到店内讯问苹果6手机的情况,让其再次见到该男子时通知民警,2015年4月29日卖手机的男子又到店内配充电器其对该男子说你拿来解锁的苹果6手机有问题,警察要来核实情况让该男子配合,后其给民警打电话该男子一直在店内等待警察到来。其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崔××是,到店出售苹果6手机的人。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在东丽区驯海路宏伟通讯店购得苹果6手机一部。
4、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在刘××经营的手机店购买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
5、证言曹××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姜××合租房屋2015年1月3日凌晨姜××回家后称被抢其拨打110报警。
6、董××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与崔××通话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
8、照片,证实赃款赃物及案发现场被害人伤情等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赃款情况,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情况。
10、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腿部及手部受伤情况。
11、接警单,证实被害人案发当日报警。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通知宏伟通讯店经营人董××,待买手机男子出现时联系民警。2015年4月29日董××电话联系民警称买手机男子在其店内,民警前往该店内将在店内等待的崔××查获。
13、户籍材料涉案人员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主要行为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崔××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犯罪持刀一节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收缴并发还,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现金发还被害人姜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连波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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