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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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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1-18
【编辑日期】 2016-01-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邮民初字第01965号
【案例摘要】 原被告婚姻的形成是媒妁之言,父母包办,彼此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外界的影响,加之被告又是招婿到原告家,原告就认了这桩婚事,可是婚后不久,被告丑陋的一面暴露无遗,脾气性格非常暴躁,无法交流沟通,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也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整日碌碌无为,懒惰,从儿子降生到成家立业,被告基本上没有付出过,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这个家。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民初字第01965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宏星,江苏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星,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落户原告家,于××××年××月××日在宝应县婚姻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婚姻的形成是媒妁之言,父母包办,彼此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外界的影响,加之被告又是招婿到原告家,原告就认了这桩婚事,可是婚后不久,被告丑陋的一面暴露无遗,脾气性格非常暴躁,无法交流沟通,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也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整日碌碌无为,懒惰,从儿子降生到成家立业,被告基本上没有付出过,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这个家。原告曾在儿子五岁时,就想与被告离婚,终因考虑到小孩太幼小,被告又是招婿,又怕父母的心,更考虑到怕给小孩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以及外界舆论的压力,未能鼓足勇气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活三十年,原告没有体会到什么是家庭的幸福和温暖,更没有得到被告的体贴关心和照顾,现在原告视被告同陌路人,原、被告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已有四年多,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走到尽头,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摆脱这段这段痛苦的婚姻,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贵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判决作出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生子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原告诉称的都与事实不符,被告原名叫邓春来,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并改名周某乙。原、被告之间在婚前可以说是感情基础很好,双方从1985年到1988年领取结婚证之间,共同生活了3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也一直为这个家庭尽责尽力,夫妻两人在高邮波司登上班,并且在波司登上班期间因该公司有相关购房政策,双方于2006年在波司登花苑11栋301室,以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丙的名义买了一处房产,并且被告一直为该房产还贷7年之久,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家庭也是普通家庭,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在高邮购房,为婚生子成家立业,应该说也是达到了普通家庭预期的目标,但原告认为被告收入小,满足不了家庭的其他需求,但是被告这里所讲的是人的能力有大小,只要被告能够付出自己的努力,至于赚钱的能力个人因人而异,被告认为在整个婚姻生活过程中,自己对这个家庭已经可以说尽到了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而现在被告是无家可归,近30年的付出导致这种结果,被告现在一人孤身在外,无人过问,整天以厂为家。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双方在宝应县婚姻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间的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在生活中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以上的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化解矛盾的可能。希望双方能够珍惜此次机会,共同维护你们的婚姻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卫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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