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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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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31
【编辑日期】 2016-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扶刑初字第244号
【案例摘要】 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豫P7G993黑色东风牌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将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将骑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常明从后面撞倒而后绕行驶离现场,行驶200米左右在农牧场贾鲁河大桥南头又先后将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郭士安撞倒致死及推三轮摩托车行走的贾安乐、贾宇翔撞倒致伤,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豫P7G993黑色东风牌轿车将贾鲁河大桥南头右侧的护栏撞坏并停下导致机动车严重损坏,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涛),男,住扶沟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囯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贺居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豫P7G993黑色东风牌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将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将骑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常明从后面撞倒而后绕行驶离现场,行驶200米左右在农牧场贾鲁河大桥南头又先后将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郭士安撞倒致死及推三轮摩托车行走的贾安乐、贾宇翔撞倒致伤,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豫P7G993黑色东风牌轿车将贾鲁河大桥南头右侧的护栏撞坏并停下导致机动车严重损坏,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贾安乐、贾宇翔伤情程度属轻伤。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刚刚拿到驾驶证,驾龄尚不足一年,在遇到险情的情况下,由于处置不当,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显然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1、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3、有明确和强烈的悔罪表现,4、愿意倾其所能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豫P7G993黑色东风牌轿车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将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将骑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张常明从后面撞倒后绕行逃离现场,其行驶200米左右至农牧场贾鲁河大桥南头时又将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郭士安撞倒致死,后继续驾车行驶又将推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贾安乐、贾宇翔撞倒致伤,最后将贾鲁河大桥南头右侧的护栏撞坏并弃车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贾安乐、贾宇翔伤情程度属轻伤。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士安5万元,赔偿被害人贾安乐、贾宇翔医疗费用共计2.7万元,被害人郭士安的亲属及被害人贾安乐、贾宇翔已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常明现金0.35万元,张常明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开车撞住人了。2015年7月28日晚上,我和朋友在红豆快餐厅吃饭,因我开车就没喝酒,晚8时许吃饭结束后我开着车回家,行驶到文化路和将军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大车,照的我看不清路,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突然出现在我车前,我将他撞倒,撞倒后我因为害怕,就急忙加速向北逃跑,逃出有100米左右时因车速过快,在农牧场贾鲁河大桥南头时又撞上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紧接着又撞上一个骑三轮车的人,最后车撞在桥墩子上停那了,安全气囊也出来了。当时我很害怕,就赶紧弃车跑了,我撞到人后也没有采取急救措施。
(二)被害人陈述
1、张常明陈述:2015年7月28日晚上8时许,我在扶沟县鸿昌一品小区干完活后和韩某某、韩某甲一起骑电动自行车回家,20时10分左右行驶到扶沟县城关镇将军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们是由南向北行驶,靠的公路东面,韩某某、韩某甲在前面行驶,我在后面,正走着从后面过来一辆车撞住了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我摔倒受伤了,那辆车碰住我后点了一下刹车没有停就加速向北跑了,向北跑有200米远到了桥南头时好像又碰住东西停那了,我就电话报警了。
2、贾安乐陈述:2015年7月28日晚上,我推着摩托三轮去东关大桥桥北头加油,我孙子贾宇翔在三轮车后帮我推着,自南向北靠路东边走至农牧场大桥桥南头没多远,当时桥头路上人多,天已经黑了,我走的很慢,听到桥上有男的女的大声喊车撵死人了,拦住那辆车。我还没反应过来就有一辆车向我冲过来,我就被撞了,当时我就没意识了。后来我听说我小孙子被撞桥底下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证言:2015年7月28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张常明、韩某某、卢某某4人在工地干完活后回家,行驶到文化路和将军路口时,有一辆东风牌黑色轿车,车牌号是豫P7G993,由南向北行驶时直接撞上了张常明骑的电动车,那辆车没有停车,直接打方向向北加速逃跑,我就赶快记住了车牌号,并打110报案,韩某某就骑着电车追那辆轿车,我和卢某某去扶张常明,他当时没有受伤,电动车撞坏了。交警来后我推着车子去农牧场补胎,在去的路上,我看到那辆车在离张常明出事地方北100米左右又撞倒了一个行人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司机也跑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7月28日20时许,我和韩某甲、卢某某、张常明俺4个在工地干完活每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文化路和将军路口时,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色东风牌轿车将同向行驶的张常明撞倒,撞倒后没有停车,加速向北逃逸,我就赶紧追那辆黑色轿车,轿车行驶到农牧场贾鲁河大桥南头时,又撞上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和一辆三轮车,我看到那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在车北头两米处躺着,那辆三轮车被撞出10米左右,有一个老头也在三轮车附近躺着,我骑电车到达现场时,肇事司机已经从车上下来,晃晃悠悠的向北跑了。
3、证人郭某证言:那天晚上,我们走到农牧场南头时看到出交通事故了,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离开现场后我姐喊我说被撞的人是我父亲,我就赶紧回去,到现场后我看到我父亲在地上躺着,头部有一片血,自行车被撞到桥下面了,在我父亲身体南边停着一辆黑色的东风牌轿车,车牌号是豫P7G993,安全气囊都出来了,车头都撞扁了,司机也不见了。在我父亲的北面一二十米处还有一辆被撞的三轮车。我事后听说这辆车在文化路和将军路口撞着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之后,没有停车,在逃跑的路上又撞着我父亲和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电动三轮车上还有一个小孩。
4、证人贾某某证言:那天晚上,我父亲贾安乐推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去农牧场加油,我侄子贾宇翔在三轮车斗里坐,后来我兄弟贾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农牧场贾鲁河大桥上出事了,我赶紧过去,先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了,再往北看到有一辆黑色轿车在路边停着,车头附近有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我又向北走,在离车十来米处,我父亲头朝南侧躺在三轮车北边,我赶紧打120,我到现场时我侄子已被救护车送往医院。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7月28日晚上,我家里的车在贾鲁河南边的河堤处出事了,在现场没发现我丈夫张某甲,第二天家里也没人。我们家的车是东风风神牌,黑色,车牌号是豫P7G993。
6、证人谷某、袁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28日晚上,和张某甲等6个人在南关“红豆好想你”吃的饭,因为开着车,期间张某甲没有喝酒。
(三)书证
1、张某甲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1年1月18日,系扶沟鸿昌医院门诊部疼痛科医生。
2、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常明、贾安乐、贾宇翔、郭士安无责任。
3、尸表检验记录及被害人照片3张:被害人郭士安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腹腔各脏器损伤死亡。
4、张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1证。
5、豫P7G993号轿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张某甲。
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士安现金5万元;分别赔偿被害人贾安乐、贾宇翔现金共计2.7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张常明现金0.35万元,张常明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及无前科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贾安乐的伤情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贾宇翔的伤情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明该肇事现场状况及肇事司机不在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途中又致使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经查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杨思勇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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