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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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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31
【编辑日期】 2016-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扶刑初字第269号
【案例摘要】 2015年年后的一天晚上、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东屋与董某乙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东屋与董某乙、“蛋子”共同吸食冰毒、麻古。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包屯镇董岗行政村董岗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后的一天晚上、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东屋与董某乙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东屋与董某乙、“蛋子”共同吸食冰毒、麻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后的一天、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东屋与董某乙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东屋与董某乙、“蛋子”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了2015年年后的一天、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董某乙一起在其家东屋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晚,其和董某乙及一叫“蛋子”的人一起在其家东屋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董某某一起在董某某家吸食过2、3次毒品,2015年9月26日晚,其和董某某及一叫“蛋子”的人一起在董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3、扶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检测样本(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胶体测试呈阳性。
4、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凌晨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5、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6、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本升
审 判 员  陈学宾
助理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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