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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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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31
【编辑日期】 2016-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北刑初字第246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了达富嘉和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许各寨村内的达富嘉和门窗厂的生产废液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在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卢某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液直接排放到门窗厂大门口处的道路上。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8日,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达富嘉和门窗厂工人。2014年9月18日,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峰、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姚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了达富嘉和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许各寨村内的达富嘉和门窗厂的生产废液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在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卢某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液直接排放到门窗厂大门口处的道路上。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排放的废液进行监测,废液中的污染物总铬、六价铬的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146倍和403倍。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玉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配合环保部门,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隐患,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张玉峰当庭提交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北区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姚志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被告人卢某属从犯,对于犯罪的发生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第三,被告人卢某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第四,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环保部门的督导下积极采取措施将污染降到最低,消除了污染源及污染隐患,有效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了达富嘉和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许各寨村内的达富嘉和门窗厂的生产废液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在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卢某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废液直接排放到门窗厂大门口处的道路上。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排放的废液进行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废液中的污染物总铬、六价铬的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146倍和403倍。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卢某经传唤到达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光明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及时落实治理方案,对有可能造成的污染扩散进行有效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卢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志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二被告人排放的废液经环保部门监测,含有重金属总铬和六价铬,系有毒物质,且总铬和六价铬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玉峰、姚志国关于被告人李某、卢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卢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时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二被告人人身自由亦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自行归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玉峰、姚志国关于被告人李某、卢某案发后配合环保部门,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隐患,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玉峰当庭提交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北区分局的情况说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姚志国关于被告人卢某属从犯,对于犯罪的发生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缺一不可,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书生
审 判 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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