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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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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26
【编辑日期】 2016-0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唐刑初字第00543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惠某某在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经营同春堂药店,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购进、出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养元肾宝。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昝岗乡派出所对其经营的养元肾宝进行扣押,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扣押的养元肾宝中西地那非含量为4.08%。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0054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6日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在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经营同春堂药店,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购进、出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养元肾宝。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昝岗乡派出所对其经营的养元肾宝进行扣押,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扣押的养元肾宝中西地那非含量为4.08%。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某在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经营同春堂七十一分店,期间有人驾车到惠某某经营的店内推销“养元肾宝”性功能保健品,惠某某在明知进货渠道不合法,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证明文件、保健品批准文号,在其该保健品成分不明的情况下,仍购进“养元肾宝”等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
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惠某某店内经营的保健品,里面含有有毒有害物质。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惠某某经营的同春堂七十一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非法销售“养元肾宝”性保健品药品并对该类保健品予以扣押,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惠某某经营店内“养元肾宝”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养元肾宝”中“西地那非”含量4.08%。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搜查笔录、现场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至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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