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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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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2-31
【编辑日期】 2016-0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万刑初字第83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村邻居程振红(三猛)家院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拿半块砖头将李某打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万全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村邻居程振红(三猛)家院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拿半块砖头将李某打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村邻居程振红(三猛)家院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拿半块砖头将李某打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乙(郭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22时许,其在邻居“三猛”家院内看到其儿子郭某甲与儿媳李某发生口角,后在争吵中郭某甲用半块砖头将李某打伤。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其丈夫郭某甲到邻居“三猛”家找其,并与其发生口角,随后其公公郭某乙也到达“三猛”家院内与其争吵,后郭某甲用半块砖头将其头部打伤。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10点左右,其去邻居“三猛”家找妻子李某,并在“三猛”家院内与妻子发生口角,后其父亲郭某乙也进入院内,其妻子与其父亲也发生了口角,在争吵中其用半块砖头将李某的头顶及额头打伤。
(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证实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万全县公安局安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案件的作案工具未找到。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万全县公安局安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
(8)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原汝峰
审判员  唐建明
审判员  范源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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