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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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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0-30
【编辑日期】 2016-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玉法刑初字第69号
【案例摘要】 2014年6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趁同村村民杨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杨某某家放在大门左侧砖墙上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后,将摆放在坐东朝西楼房一楼的一袋约30公斤的秦艽盗走,后被告人和某某将所盗窃的秦艽卖到鲁甸街幼儿园对面的药材收购店。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该因涉嫌盗窃罪,于6月2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趁同村村民杨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杨某某家放在大门左侧砖墙上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后,将摆放在坐东朝西楼房一楼水泥地上的一袋约30公斤的”秦艽”盗走,后被告人和某某将所盗窃的”秦艽”卖到鲁甸街幼儿园对面的药材收购店。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秦艽”的价值进行鉴定,被盗的”秦艽”价值人民币6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称量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真实、可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3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并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
被告人和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趁同村村民杨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杨某某家放在大门左侧砖墙上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后,将摆放在坐东朝西楼房一楼的一袋约30公斤的秦艽盗走,后被告人和某某将所盗窃的秦艽卖到鲁甸街幼儿园对面的药材收购店。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秦艽的价值进行鉴定,被盗的秦艽价值人民币6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和某某有自首情节。
2、取保候审决定书、病情诊断书证实,因被告人和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玉龙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计量笔录、计量照片证实,玉龙县公安局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和某某的带领下,找到被告人和某某卖到药材收购店铺的秦艽,并对该秦艽进行计量,重量为30.6千克,被告人和某某对此计量结果无异议。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玉龙县公安局鲁甸派出所依法对30公斤秦艽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家被盗的30公斤秦艽价格为人民币630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和某某。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依法对位于玉龙县鲁甸乡鲁甸村委会甸头村三组杨某某家东面两层木质楼房一楼的现场进行辨认。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玉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对位于玉龙县鲁甸乡鲁甸村委会甸头村三组杨某某家的现场进行勘验。
9、情况说明证实,玉龙县公安局未能找到被告人和某某所提到的帮其卖秦艽的人。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中午,其向一个鲁甸村委会甸头村的名叫”阿次里”的人以6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袋共30公斤秦艽,还有一个20岁左右的人和”阿次里”一起。
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其发现其家右边房间的角落里堆放的4袋共160公斤左右的秦艽被盗了;其家的大门没有被撬过的痕迹,大门钥匙放在大门左边墙上的一个小洞里。
12、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早上10时许,因杨杰(杨某某之子)欠其1500元,其准备去找杨杰要钱,发现杨杰家放在大门左侧砖墙上的钥匙,其就趁杨杰家无人之际,用该钥匙开门进入杨杰家后,将摆放在杨杰家东楼一楼的一袋约30公斤的秦艽盗走,并请人卖到鲁甸街幼儿园对面的药材收购店;秦艽卖了620元,付给了帮其卖秦艽的人20元,余下600元被其买了毒品、烟、零食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和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卫萍
审判员  和 烨
审判员  汪绍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和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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