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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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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1-04
【编辑日期】 2016-01-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75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吉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数额达人民币65,58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7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及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物流将自购的一批卷烟从湖南省长沙市托运至本市欲加价贩卖,从中牟利。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吉某前往本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XX物流公司内提取了90条黄鹤楼(硬珍品)卷烟(价值人民币40,500元)、32条白沙(精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720元),欲乘公交车离开时被烟草稽查人员查获。烟草稽查人员后赶至XX物流公司将被告人吉某未提取的219条白沙(精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8,615元)及25条南京(佳品)卷烟(价值人民币3,750元)查获。经抽样检验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被告人吉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案件移送函、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情况说明、举报登记表、关于卷烟价值的认定材料、鉴别检验委托书及报告、价格认定证明、检查笔录、抽样笔录,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数额达人民币65,58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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