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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秀英与刘锁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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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2
【编辑日期】 2015-12-02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虞民初字第127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贾秀英,女,193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锁柱,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贾秀英与被告刘锁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贾秀英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康秀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张丽丽,被告刘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英诉称:原告共有四子三女,被告系原告三子,多年来,原告年老体衰,身体多病,而被告却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2013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三十余万元,而被告分文不出,对原告不管不问,村干部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出钱为原告治病,被告均躲避不见,原告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护理,而且每年都需要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出钱为原告治病,于法于理不合,对原告2012年和2013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与原告其他子女分担,对原告以后每年需要支出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年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医疗费75000元并分摊原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
被告刘锁柱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所述我兄弟姐妹七人属实,四个男,三个女,均在世,我不同意每年支付我母亲6000元赡养费,我认为太高,对原告要求我承担以前已付75000元医疗费我不同意,得以原告看病产生费用的票据为准由我们兄弟姐妹七人分摊,该我承担多少我同意,以后再产生医疗费我同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38年7月10日,属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年事已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庭就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了调查。被告刘锁柱承认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自己对原告以前花费的医疗费没有支付过,同意以后按照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兄弟姐妹七人均摊。从被告上述陈述看,原告现确以丧失劳动生活能力,需要赡养,因身体不好生活需要一人护理并需就医治疗。该陈述属于被告刘锁柱对原告主张其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护理事实的自认,依法应予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秀英于1938年7月10日出生,至今已76岁,身体不好,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生育有七个子女,被告刘锁柱为其三子,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赡养费每年6000元,并承担已付医疗费75000元并分摊原告以后每年医疗及护理费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贾秀英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系其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其母亲贾秀英履行赡养义务,让其愉快的度过晚年生活,由于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被告刘锁柱每年应向原告支付803.96元赡养费(5627.73元/年÷7人),每月应支付66.99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向其支付6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上需要一人护理,经当庭询问其不愿跟随被告刘锁柱生活,刘锁柱应承担母亲贾秀英的护理费用,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被告刘锁柱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00.89元护理费(8475.34元/年÷12月÷7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医疗花费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刘锁柱承担已付75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摊以后每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锁柱自2014年12月起于每月的2日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共计167.88元。
二、驳回原告贾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锁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贾秀英与被告刘锁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蔡 威
审判员  康秀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母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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