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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张某某与冯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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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16
【编辑日期】 2015-12-02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惠民一初字第6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冯某甲,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林,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王宁(实习),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甲、张某某诉被告冯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亚林、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王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7年11月27日早上天未亮,原告冯某甲骑三轮车去市区卖菜,在某村北小河沟边捡到一个刚出生的弃婴,就是被告冯某乙。二原告把被告抚养长大,毕业后,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吃住都靠二原告。2010年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婚事。被告结婚后,不恋养育之恩,一改常态,纵容、伙同其妻子经常打骂、虐待原告,还拿刀威胁原告及亲属。被告甚至采取断电、半夜把电视机开到最大音量、往原告睡的房间门上扔皮球等方法从精神上折磨原告。原告因害怕被告及其妻子的暴力行为,长期在外躲避,有家不敢回。综上,原、被告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限期从原告处搬离;3、判令被告支付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关系。
证据2、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养父子母子关系,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建议向法院起诉。
证据3、证人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在结婚后得知自己是养子,纵容其妻子对二原告打骂,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邻里皆知。
证据4、原告陈述1份,证明原、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的艰辛,并支出生活费、教育费,现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证据5、照片1组,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被被告之妻李某某殴打受伤情况。
证据6、网友发帖、跟帖评论1组,证明网友跟帖对被告及其妻子的恶行令人不齿,已经引起民愤,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将被告养大、给被告娶媳妇、帮被告带孩子的情况都属实,但原告所称被告纵容妻子打骂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不知情,大部分的行为都是被告妻子的行为,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不存在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矛盾的发生主要是被告的妻子行为引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之妻造成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7年11月原告冯某甲在路边捡到一名男婴,将其抱回家抚养,于1987年11月27日为其申报户口,登记在二原告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为冯某乙。冯某乙成年后,原告出资为被告冯某乙办理婚事,并帮助冯某乙照顾孩子。被告冯某乙之妻经常因琐事无端对原告张某某打骂。2013年8月13日因原告张某某拒绝为被告冯某乙之妻做馄饨吃,被告冯某乙之妻就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邻居看不过就打了被告冯某乙之妻,后有人报警,民警将被告冯某乙之妻带到公安机关,被告冯某乙赶到称是家务事自愿回家协商,将其妻带回。后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损伤情况为面部可见皮下出血。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未对其妻的行为进行批评,也未对二原告予以安慰,以致二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的关系恶化,原告至今不敢回家,居住在女儿家中。后经村委会、家族长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87年,即《收养法》实施之前,且有村委会出具证明、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亦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冯某乙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对二原告打骂,经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未果,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长大,而被告却不善待二原告,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水平及原告抚养被告支出的教育费等综合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限期搬离现住处的请求,与本案解除收养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31条:“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冯某乙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某甲、张某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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