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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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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1
【编辑日期】 2015-12-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127号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冰,女。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芬,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庆斌、被告人曾冰及其辩护人张培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曾冰经人介绍认识许某甲,后两人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骏名苑某栋二楼出租屋同居,并和许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害人许某某一起生活。因许某某不是曾的亲生女儿,被告人曾冰经常打骂她,且在曾怀孕后情况更甚。2013年1月1日17时,被告人曾冰在家中叫许某某洗澡,因许某某哭闹不愿去洗澡,曾冰一怒之下,用手打、推许某某脸、颈部,致使许某某跌倒在地上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冰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曾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对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清楚。
被告人曾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冰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曾冰经人介绍认识许某甲,后两人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骏名苑二楼出租屋同居,并和许某甲与前妻吕某某生育的女儿被害人许某某(2010年2月9日出生)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过程中,被告人曾冰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被害人许某某。2013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曾冰在家中叫许某某洗澡,因许某某哭闹不愿去洗澡,被告人曾冰一怒之下用手打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部,致其跌倒在地上头部受伤,被告人曾冰发现许某某身体抽搐、小便失禁和昏迷状态后,就找到罗某,与罗某一起将被害人许某某送到清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被害人许某某伤情重,遂转送清远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7日,被害人许某某经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额颞顶枕叶、右额叶脑梗塞。经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死者许某某尸表检验见左枕部头皮挫伤一处,大小2.0×1.5㎝。解剖所见:左枕部皮下、肌肉出血,对应位置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各颅盖骨骨缝骨裂,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综合分析: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符合左枕部与钝性物体(如地面)发生严重碰撞形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鉴定意见为许佳丽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日21时16分,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即原清新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接许某甲报称,其女朋友曾冰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泉路东东骏名苑某栋二楼的出租屋,将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许某某殴打致伤。接报后,民警立即前往现场,经走访调查发现在清远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1日22时许,民警在曾冰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将传唤到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讯问。
2、户籍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证明,证明:曾冰在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在该辖区没有犯罪记录。
3、出生证明,证明:许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9日。
4、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曾冰于2013年1月2日在清新县人民医院作检查,诊断为早孕。
5、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曾冰在2013年5月4日剖腹产一男婴。
6、清远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许某某入院诊断为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额颞顶枕叶、右额叶脑梗塞。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许某某是我和前妻吕某某生育的女儿,后我和吕某某离婚。2012年5月1日的时候,我是通过曾冰的阿姨介绍认识了曾冰,之后我与曾冰租住在清新县太和镇清泉路东骏名苑二楼的出租屋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结婚。现曾冰怀孕5个月,就在家里照顾我女儿许某某。曾冰以前经常打许某某,有使用衣架、扫把等物品打。因为曾冰一直不想要许某某,并多次打她,还说过要打死许某某。她当着我的面打许某某,我就出面阻拦她,我们二人因此吵架。有一次,我在外做工的时候,曾冰把许某某的头打肿了。还有一次,也是我外出做工回到家后,许某某就告诉我,曾冰阿姨打她,并用手掐她的脖子。当时我见到许某某的脖子上还有五个指印,我带她去看医生。曾冰和我在一起,脾气比较大,爱生气,其他方面都是正常的,精神正常。2013年1月1日18时许,我回到家就听邻居说我小孩晕倒了,送去医院抢救了。经过CT检查,医生说许某某是被打伤的,头部左侧脑骨骨折了,里面有淤血,需要做手术抢救,抢救成功的几率是万分之一。北江医院没有这个条件做手术,所以我们转到了清远市人民医院做手术。做完手术后,我女儿就被送到重症监护室治疗。曾冰说2013年1月1日17时许,她帮许某某洗澡的时候,由于许某某哭闹,她就动手打了许某某两耳光,并将许某某打倒在地上。
经许某甲辨认指出,曾冰就是打伤其女儿许某某的人。
2、证人罗某的证言:曾冰是我表姐。她与许某甲于2012年5月份开始同居。许某某是许某甲和他的前妻所生的女儿,平时由许某甲和曾冰照顾。2013年1月1日17时许,我、我老婆刘某、母亲邓某某在清新县太和镇清泉路东骏名苑二楼的出租屋里。这时,我听见我表姐曾冰在我家客厅叫我,她当时的语气有点急促,跟着我听见母亲讲“这孩子不行了”。于是我就到客厅问发生什么事?我去到客厅时,见到曾冰抱着许某某坐在客厅的床上,许某某处于昏迷状态,眼睛半睁半闭。我母亲叫我们将许某某送往医院。曾冰抱着许某某下楼,我驾驶摩托车搭着曾冰和许某某到清新县人民医院。途中,我问曾冰发生了什么事?曾冰说许某某突然抽筋了。我问她有没有打许某某。曾冰说没有。我继续追问曾冰到底有没有打。曾冰想了一下说:“我就用手拍了一下她”。我听曾冰讲用手打了许某某的头部,具体如何受伤,我不清楚。来到清新县人民医院后,医生说许某某的脑袋有问题,接着就将许某某推到急救室。曾冰平时对许某某比较好,许某某不听话的时候,她有时也会骂许某某或者打她的。
经罗某辨认指出,曾冰是其表姐,是打伤许某某的人。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1月1日17时许,我在清新县太和镇清泉路东骏名苑二楼的出租屋里炒菜,我表姐曾冰抱着她男朋友的女儿许某某来到我家,然后跟我们说许某某晕倒了,要送到医院。我问她怎么了,我表姐说她当时骂了许某某,许某某就昏倒了,怎么也弄不醒。当时许某某已处于昏迷状态。我丈夫罗某和曾冰一起送许某某到医院。到20时许,我接到我表姐的电话,叫我通知她的男朋友许某甲到医院看许某某。曾冰平时对许某某态度一般。有时许某某不听话,曾冰就会打她的。最近一次打许某某是几天前的时候,由于许某某不好好吃饭,曾冰就用手拍打了许某某的肩部,当时许某某没有受伤。
经刘某辨认指出,曾冰就是其表姐。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曾冰是我的亲外甥女,是许某甲的女朋友,许某某是许某甲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2013年1月1日17时许,曾冰抱着许某某到我家里,并说许某某晕倒了。当时许某某已经昏迷了,我就说这孩子不行了,并叫我儿子罗某送他们去医院治疗。曾冰平时也有打许某某的。
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许某某是许某甲和前妻的小孩,现在由许某甲和他女朋友曾冰照顾。2013年1月1日晚上听罗某说许某某晕倒了,送到北江医院。2013年1月2日许某甲也跟我说了曾冰殴打许某某这事。我经常听许某甲说曾冰殴打他女儿。
6、证人全某某的证言:我与妻子邓某某、儿子罗某、儿媳刘某清新县太和镇清泉路东骏名苑二楼的出租屋。我是曾冰的姨丈。曾冰是许某某的亲生父亲许某甲的女朋友,曾冰和许某甲、许某某在清新县太和镇清泉路东骏名苑二楼的出租屋同居生活的,由曾冰和许某甲照顾许某某。2013年1月1日前几个月,我看她的行为有些异常,主要表现为有时别人叫她的时候,她不理睬;问她话,她也不回答;有时也会无缘无故的笑,独自一个人晚上出门。除了上述异常行为外,曾冰还有其他行为。如平时自己讲过的话,我们跟她再讲的时候,她就不承认自己讲过那些话。曾冰平时生活可以自理。曾冰平时对许某某的态度还可以,有时也动手打她。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9日9时许,有一名妇女带一名小女孩到我经营的诊所就诊。小女孩轻微感冒,略带咳嗽。我给她打了0.25克先锋五号,2毫升注射用水,2毫克地塞米松,通过肌肉注射。开了内服药是先锋四号三粒,每隔四个小时一粒。当时由于小女孩吃药困难,我就将药研磨成粉末,分成三包包好的。那名妇女年龄约35岁,身高约157厘米,留长发,我看见她是孕妇,讲普通话的;那名小女孩3岁,讲普通话。
经黎家群辨认指出,曾冰就是2012年12月29日早上带一名小女孩到其经营的中西诊所就诊的妇女。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许某某是我和许某甲的亲生女儿。我和许某甲离异后,许某某跟着许某甲一起生活。后来,许某甲又找了一个女朋友,他们一起生活。之前我打电话给许某甲的时候,许某甲的女朋友曾冰将电话抢过去,跟我讲不要再打电话给许某甲,不然就打许某某,当时我还在电话里听见许某某的哭声。后来,许某甲就不让我再打电话给他和许某某,否则曾冰又要打许某某了。曾冰知道许某某是我和许某甲亲生的女儿,她以为我和许某甲还有关系,就不喜欢许某某,平时许某某不听话,她就动手打她的。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曾冰是我妻子曾某甲的姐姐,曾冰可能患有精神病。2003年曾冰得过甲亢病住院,2007年开始有怪异行为。她声称有人要害死她,她看见神仙了,并将自己关在楼梯间里的小房子里;有时凌晨二、三点钟的时候,会一个人哭或者傻笑。我们发现曾冰在家里经常把自己关在一间小黑房子里面一呆就是一天,别人叫她也不理,在自言自语,说的话我们都听不懂,经常。有自残行为,曾经用刀子划伤自己的手腕,又用烟头烫伤自己的手臂。经常无缘无故的出走,失去联系,时间三天到半年不等。2013年12月10日,我们带曾冰到广州市脑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精神分裂症。我认为曾冰的精神病是婚姻不幸福,感情受挫的原因造成的。1999年的时候,她和一名男子结婚,2001年的时候,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我知道她又谈过两次,两次都是被对方骗钱。
9、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曾冰是我的侄女,她有家族精神病史。她奶奶50多岁的时候患过精神病,她当时行为异常,有时候大小便失禁,由于当时没有到医院检治疗,不能确定有什么精神问题。曾冰的母亲有癫痫病,大约是2001年的时候发病的,现在都没有根治。还有曾冰的堂姐也患有精神病,曾经大约在2007年的时候发病,把身上的衣服脱光,到街上到处跑,已经接受治疗,通过吃药来控制发病,到现在还没有根治。曾冰在我家居住的这段时间里,我发现曾冰晚上经常不能正常睡觉,要靠药物才能入睡,有时会无缘无故的大声尖叫,经常一个人在那里自言自语,有时候还有自残的行为,平时问她话也没有反应。我们带她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精神科诊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曾冰的供述:我在2012年5月经我姨丈介绍认识了许某甲(即我现在的男朋友)。后来我就和他、他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许某某一起住在清新县太和镇东骏名苑2楼的出租屋。2012年8月份我就怀上了许某甲的小孩,怀孕后我的身体发生了变化,我的脾气也暴躁起来。许某甲的女儿许某某有时会不听我的话,我和她的感情一般,所以许某某不听话时我就会骂她,后来发展到在我照顾许某某时,只要她不听话,我就骂她和打她。在出事前几天的时候,她在楼梯上摔过,当时没有在意。过了两、三天,她就说不舒服,并伴有呕吐,我以为她感冒,就带她去到我们出租屋附近的一间诊所看过。诊所的医生给她打针后,就没有呕吐了。2013年1月1日,我在清新县太和镇东骏名苑二楼的出租屋带许某某,由于我表弟罗某有一个女儿,我带许某某去罗某家里玩。17时许,我对许某某说带她回家洗澡,她说不想回家洗澡,还要在罗某家里玩,我当时就骂她,跟着她自己先回家。我回到家后,我看见许某某在哭闹,且我自己怀孕心情不好,我就动手打她了。我用手打了她的头部两下,第三下打她头部时将她打倒在地。她倒地后就哭着爬起来,接着她又摔倒在地上并昏迷,手脚抽搐,小便失禁,裤子都湿了。我帮她换了裤子,然后抱着许某某找我表弟罗某将她送到北江医院。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
(一)损伤成因分析:(1)死者许某某尸表检验见左枕部头皮挫伤一处,大小为2.0×1.5cm。解剖所见:左枕部皮下、肌肉出血,对应位置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各颅盖骨骨逢骨裂。脑沟变浅、脑回消失,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左侧大脑半球组织呈溶解性改变。结合手术记录:左侧颞骨斜行骨折并向后延伸,硬膜下大量凝血块,量重40g,予以彻底清除。综合分析:许某某颅脑损伤符合左枕部与钝性物体(如地面)发生严重碰撞形成。(2)许某某头面部擦伤符合开颅手术时钝性物体固定头部作用形成。左侧额颞顶枕部“U”形缝合创口符合开颅手术形成。左枕部缝合创口符合手术切开引流形成。右侧颈部创口符合治疗需要切开形成。
(二)死亡原因分析:死者许某某尸表检验见左枕部头皮挫伤。解剖所见:左枕部皮下、肌肉出血,对应位置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各颅盖骨骨逢骨裂。脑沟变浅、脑回消失,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左侧大脑半球组织呈溶解性改变。结合手术记录:左侧颞骨斜行骨折并向后延伸,硬膜下大量凝血块,量重40g,予以彻底清除。综合分析:许某某颅脑损伤符合左枕部与钝性物体(如地面)发生严重碰撞形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鉴定意见:许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①曾冰案发时未见精神异常;②曾冰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③曾冰目前未见精神异常;④曾冰目前有受审能力。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在清新区太和镇清泉路东骏名苑许某甲租住处及曾冰指认作案地点。
七、视听资料:曾冰讲述作案过程和指认作案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辨认等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曾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被告人曾冰供述自己用手打了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部两下,第三下打她头部时将她打倒在地。结合清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法医的尸检情况、死亡原因分析,被害人左枕部皮下、肌肉出血,对应位置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各颅盖骨骨缝骨裂,说明被告人曾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力度是是非常大的,其行为足以说明其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而不是过失。被告人作为成年人,面对一个年龄不足两岁半的孩子多次殴打其头部,虽然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积极追求,但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的健康是应当明知的,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分析的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说明被告人曾冰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曾冰的辩护人提出其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完全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冰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冰针对年龄不足两岁半的孩子实施伤害行为,且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及在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能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本院酌情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已扣除2013年1月1日扣押一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胡 燃
审判员 陈志锋
审判员 侯召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桂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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