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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俊浩聚众斗欧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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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1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马刑初字第34号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俊浩,外号“阿豪”,男,1977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7月被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俊浩及其辩护人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被告人任俊浩与刘某(已判刑)因为福州市马尾区君竹村某块工地的土方施工工程承包问题产生了矛盾。6月21日,双方电话联系约定在马尾打架谈判。当天晚上,刘某召集了黄某明、倪某、陈某、何某江、童某川(以上均已判刑)及林某等人帮忙打架。同时被告人任俊浩也打电话召集周某得帮他一起去谈判打架,但周某得因没空而未答应。之后,刘某开车载着黄某明、倪某、林某、陈某、童某川、何某江等人到马尾阿里山KTV找任俊浩时,看到其已经召集了二十多人在等候,刘某等人担心人少吃亏就离开了。
同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刘某与被告人任俊浩联系约好在马尾城区打架后,便先后打电话联系何某江和黄某明,让他们召集人员找任俊浩打架。后黄某明打电话召集了倪某、林某、陈某、张某贵、雷某明等人,坐上由陈某章驾驶的小车,从马尾快洲村出发找刘某汇合,车上放着由黄某明提供的四把砍刀。刘某与何某江、童某川等人乘坐另一部由刘某租赁的小车到马尾三江口附近与黄某明等人会合,期间,刘某从汽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了三把关公刀分给了何某江、童某川。会合时,林某因车太挤换乘到刘某的车上;陈某称其车上人多刀不够,就下车从刘某租赁的小车后备箱内取了一把砍刀和一把斧头拿回自己乘坐的车上,以保证车上每人有一把刀具。之后,刘某和黄某明等人开着两部车各自在马尾城区内寻找任俊浩。与此同时,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俊浩也四处打电话召集人与刘某打架谈判。其打电话给郭某义,让其帮忙和刘某谈判,并让其到马尾上岐村口等候;之后又打电话给周某得,让其帮忙和刘某打架谈判,并让其与郭某义联系,一起到马尾上岐村口等候。随后,郭某义来到其位于上岐村口的食杂店等候任俊浩,期间郭某玉、郭某义正好也来其食杂店吃饭。这时,任俊浩带了三辆小轿车(前两辆车内已坐有6、7名男子)来到了上岐村口,他看到郭某义、郭某玉、郭某义三人正好在一起,就让他们三人和他一起去打架,并安排他们三人和周某得坐上了第三辆车,还告诉他们在该车的后备箱内放有打架用的木棍。被告人任俊浩在召集完人后,便指挥三辆车一起在马尾寻找刘某等人。在经过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斜对面的时候,被告人任俊浩等人发现了陈某章驾驶的小车,其车上坐着黄某明、倪某、陈某、张某贵、雷某明等人。被告人任俊浩便指挥前两辆小车将陈某章等人的车辆拦在路边,随后任俊浩与5、6名男子手持木棍、关公刀等器械将黄某明的车辆围住,用器械打破汽车的窗户,并对坐在里面的黄某明等人实施殴打。周某得、郭某义、郭某玉、郭某义四人乘坐的车辆因相隔较远,等其赶到时,打架已基本结束。郭某义、郭某玉、郭某义待在车上没有下车,周某得下车赶到被砸车辆前,与任俊浩等人一起对车内的黄某明等人进行谩骂。直到公安民警来后,任俊浩等人才离开现场。被殴打后的黄某明等人联系了刘某,并告知了被打的事。刘某要找任俊浩报复,就赶到现场附近将倪某接上了车,又和任俊浩约好在马尾罗星塔附近打架。之后,刘某、何某江、童某川、倪某、林某五人各自拿着刀具乘坐另外换乘的越野车去了罗星塔,在路边看见任俊浩后,便尾随追至一处胡同内,但未寻见任俊浩等人,后被由任俊浩打电话通知而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任俊浩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俊浩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俊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俊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任俊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任俊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刘某,属立功,建议从轻处罚;2、主动赔偿陈某1万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3、任俊浩认罪,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任俊浩与刘某(已判刑)因为福州市马尾区君竹村某块工地的土方施工工程承包问题产生了矛盾。当月21日,双方电话联系约定在马尾打架谈判。当天晚上,刘某召集了黄某明、倪某、陈某、何某江、童某川(以上均已判刑)及林某等人帮忙打架。同时任俊浩也打电话召集周某得帮他一起去谈判打架,但周某得因没空而未答应。之后,刘某开车载着黄某明、倪某、林某、陈某、童某川、何某江等人到马尾阿里山KTV找任俊浩时,看到其已经召集了二十多人在等候,刘某等人担心人少吃亏就离开了。次日早上,被告人任俊浩打电话到福州市马尾区刑警大队,称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刘某。下午15时许,刘某与任俊浩联系约好在马尾城区打架后,便先后打电话联系何某江和黄某明,让他们召集人员找任俊浩打架。后黄某明打电话召集了倪某、林某、陈某、张某贵、雷某明等人,坐上由陈某章驾驶的小车,从马尾快洲村出发找刘某汇合,车上放着由黄某明提供的四把砍刀。刘某与何某江、童某川等人乘坐另一部由刘某租赁的小车到马尾三江口附近与黄某明等人会合,期间,刘某从汽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了三把关公刀分给了何某江、童某川。会合时,林某因车太挤换乘到刘某的车上;陈某称其车上人多刀不够,就下车从刘某租赁的小车后备箱内取了一把砍刀和一把斧头拿回自己乘坐的车上,以保证车上每人有一把刀具。之后,刘某和黄某明等人开着两部车各自在马尾城区内寻找任俊浩。与此同时,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俊浩也四处打电话召集人与刘某打架谈判:打电话给郭某义,让郭某义帮忙和刘某谈判,并让郭某义到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口等候;之后又打电话给周某得,让周某得帮忙和刘某打架谈判,并让周某得与郭某义联系,一起到马尾上岐村口等候。随后,郭某义来到位于上岐村口的食杂店等候任俊浩,期间郭某玉、郭某义正好也来食杂店吃饭。这时,任俊浩带了三辆小轿车(前两辆车内已坐有6、7名男子)来到了上岐村口,他看到郭某义、郭某玉、郭某义三人正好在一起,就让他们三人和他一起去打架,并安排他们三人和周某得坐上第三辆车,还告诉他们在该车的后备箱内放有打架用的木棍。任俊浩在召集完人后,便指挥三辆车一起在马尾寻找刘某等人。在经过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斜对面的时候,任俊浩等人发现了陈某章驾驶的小车,其车上坐着黄某明、倪某、陈某、张某贵、雷某明等人。任俊浩便指挥前两辆小车将陈某章等人的车辆拦在路边,随后任俊浩与5、6名男子手持木棍、关公刀等器械将黄某明的车辆围住,用器械打破汽车的窗户,并对坐在里面的黄某明、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陈某轻伤,黄某明轻微伤。黄某明等人被殴打后联系刘某,并告知了被打的事。刘某要找任俊浩报复,就赶到现场附近将倪某接上了车,又和任俊浩约好在马尾罗星塔附近打架。之后,刘某、何某江、童某川、倪某、林某五人各自拿着刀具乘坐另外换乘的越野车去了罗星塔,在路边看见任俊浩后,便尾随追至一处胡同内,但未寻见任俊浩等人,后被由任俊浩打电话通知而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任俊浩殴打陈某后,到医院看望,道歉,并赔偿1万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任俊浩在福州市马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任俊浩的户籍证明,证实:任俊浩自然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任俊浩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7月被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俊浩纠集多人与刘某等人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2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告人任俊浩电话,称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刘某。当天下午,依据任俊浩举报,在福州市马尾区罗星塔铁道附近抓获刘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任俊浩殴打陈某后,到医院探望陈某、道歉并赔偿陈某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任俊浩约其和刘某谈判,但他因没空,没有参加。次日任俊浩又召集多人与刘某等人斗殴。当天下午15时许,任俊浩召集的人坐满三辆车,他坐在最后一辆。途经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看见任俊浩召集的六七人围住对方一辆车进行殴打。等他赶到时,斗殴已经结束。
2、证人郭某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任俊浩承包工地事宜,任俊浩与刘某产生纠纷。2014年6月中旬,任俊浩打电话给他,请求帮忙参加与刘某谈判。当月22日下午15时许,任俊浩又打电话给他,叫他参加谈判。接着,任俊浩召集三辆车,开到福州市马尾区上歧村口接他和郭某玉、郭某义、周某得4人。他们4人坐在最后一辆,一起寻找刘某等人,途经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他看见任俊浩召集的六七人围住对方一辆车进行殴打。他们没有下车。
3、证人郭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他在郭某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的食杂店,任俊浩打电话给郭某义,请求帮忙参加与刘某谈判。不久,任俊浩到达后,他们一起乘车前往。任俊浩召集的人前坐满二辆车,他和郭某义、郭某义、周某得4人坐在最后一辆。途经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他看见任俊浩召集的六七人围住对方一辆车进行殴打。等他们赶到时,斗殴已经结束。
4、证人郭某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他和郭某玉在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食杂店,任俊浩打电话给郭某义,请求帮忙参加与刘某谈判。不久,任俊浩到达后,他们一起乘车前往。任俊浩召集的人前坐满二辆车,他和郭某义、郭某玉、周某得4人坐在最后一辆。途经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他看见任俊浩召集的前二辆车的六七人围住对方一辆车进行殴打。他没有下车。
5、证人王棋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他和任俊浩一起承包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花园小区工地的土方工程,刘某多次带人带刀到工地威胁,目的是让他们退出该工程。
6、证人刘某、黄某明、倪某、陈某、何某江、童某川、张某贵、雷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刘某召集黄某明、倪某、陈某、何某江、童某川等人持械与任俊浩等人斗殴。当天下午16时许,黄某明、倪某、陈某乘坐的尼桑小车经过马尾区工商银行对面路口时,被任俊浩等人驾驶的两辆小车堵截。随后,任俊浩与5、6名男子手持木棍、关公刀等械具将黄某明等人乘坐的小车围住,用器械打破汽车的窗户,并对坐在里面的黄某明、陈某等人实施殴打,直到警察来后,任俊浩等人才离开现场。
(三)被告人任俊浩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他与王棋梁一起承包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花园小区工地的土方工程。当月18日,刘某带人带刀到工地威胁,要他们退出工地。22日早上,9点,他打电话到刑警队报警,说可以协助抓捕网上在逃犯刘某。刑警队接电话的警官让他约好地点后,再通知警察。于是,他以约刘某打架为由,约刘某出来,又因为害怕,不得已纠集多人,并手持关公刀、木棍等器械。他们乘车经过马尾君竹路工商银行斜对面的时候,发现刘某的人。他纠集的人围住对方车辆,动手殴打对方车上的人员。后又与刘某相约,并打电话报警,从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
(四)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俊浩纠集多人持木棍、关公刀等器械将黄某明等人乘坐的小车围住,对车内人们实施殴打;
(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俊浩于2014年8月7日在福州市马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浩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1、任俊浩有累犯前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重复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任俊浩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3、任俊浩为争抢工程而引发聚众斗殴,酌情从重处罚;4、任俊浩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5、双方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6、任俊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7、任俊浩聚众斗殴后,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任俊浩被捕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刘某,不属于立功。任俊浩辩护人关于任俊浩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将任俊浩被捕前协助公关抓获网上在逃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俊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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