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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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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3
【编辑日期】 2015-1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济民三初字第8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LAFITEROTHSCHILD),住所地法国巴黎保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萨林,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志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银焕,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与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雅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菲酒庄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张亚洲,被告法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常银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菲酒庄诉称,原告拉菲酒庄是闻名世界的葡萄酒制造商。1996年10月1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了“LAFITE”商标,该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1997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122916。该商标迄今有效。2001年7月23日,原告在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等商品上申请的图形商标,初次申请国和注册国是法国。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该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得到中国商标局的批准,注册号为G764270号。该商标有迄今有效。“拉菲”为原告在先使用在“葡萄酒”知名商品上的特有名称。2011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拉菲”为原告“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给与保护。2013年12月6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济南阳光100小区B2区104室”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发现假冒原告“LAFITE”、“”注册商标的葡萄酒15瓶,标有“”、“SHUNYILAFITE”、“舜邑拉菲”字样的葡萄酒849瓶,以及大量标贴、包装盒等包装物。2014年1月,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作出济槐工商标字【2013】第0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15瓶假冒葡萄酒予以没收,并罚款2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不仅在包装盒继上续擅自使用原告“LAFITE”、“”注册商标,还仿照原告拉菲各个系列的葡萄酒,推出了“顺邑拉菲”系列葡萄酒,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规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属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与原告第G764270号“”、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停止使用与原告第G764270号“”、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近似的“”、“SHUNYILAFITE”等标识;3、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拉菲”近似的“舜邑拉菲”;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5、在《大众日报》、《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法莱雅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拉菲”不是原告使用在葡萄酒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不能成立。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没有门市、主要经营是面向亲朋好友,注册资本很低,也未雇用经营人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当支持。
原告拉菲酒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注册证。2、第G764270号“”商标注册证。3、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6、《进出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7、(LAFITE)“拉菲”产品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状态。
第二组证据包括:8、山西出版集团、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波尔多1855年列级酒庄》。9、《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CIVB)声明》。10、《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多克产区及苏玳产区声明》。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包括:11、《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温州等酒类经销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12、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7月进口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3、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14、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5、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9月进口货物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6、2012年8月23日原告开给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7、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8、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8月进口货物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9、2013年8月1日原告开给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20、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1、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城市国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Sam’sClub、CityShopTimeSquareStore的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
第四组证据包括:22、原告在平面媒体发布的广告。23、报纸中关于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宣传。24、1983-2001年各地杂志上关于原告产品的报道。25、1985-2002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有关原告产品的相关文献。26、2012年至2014年原告“拉菲”、“Lafite”“CHATEAULAFITEROTHSCHILD”被全国各大媒体持续报道。27、“LAFITE/拉菲”梅花网广告监测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广告宣传。
第五组证据包括:28、(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9、(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30、(2012)成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31、2011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32、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拉菲”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记录。
第六组证据包括:33、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工商分局)查扣清单。34、槐荫工商分局现场检查照片。35、槐荫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6、(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3、34、35、36的真实性无异,对于其他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其客观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被告法莱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原告的G764270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2、(2014)平阴证经字第70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互联网上若干文献,用以证明原告商标不具知名度;
3、拉菲、拉菲庄园等汉字商标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汉字拉菲的商标已经被他人注册;
4、外文拉菲红、“LAFITETRIOMPHE”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LAFITE”商标不具显著性;
5、其他图形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G764270商标不具显著性;
6、拉斐酒庄、拉斐特酒庄的百度百科的记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LAFITE”商标也存在其他中言文译名;
7、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网站备案记录查询,用以证明原告及两代理商均未使用“拉菲”或“LAFITE”进行品牌宣传;
8、《“拉菲”商标之争向中国蔓延》、《拉菲特与拉菲罗斯柴尔德在中国掀起商标大战》两篇文章打印页,用以证明原告“LAFITE”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
9、《舜邑拉菲特商标的含义》及图片四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
10、拉菲特、拉菲特护卫舰、拉菲特葡萄酒的百度检索结果,用以证明碑主张的汉字“拉菲”不具知名度;
11、被告与贵州舜邑酒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所销产品有合法来源;
12、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盒,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外包装盒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13、互联网上关于进口葡萄酒市场的三篇文章,用以证明进口葡萄酒在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并不高,原告请求赔偿300万元无事实依据;
14、外文商标中文译名受保护应具备什么条件,用以证明关于外文商标保护在法理上的条件;
15、(2014)平阴证经字第7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拉菲”汉字并不仅来源于原告;
16、(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中文译名外文商标保护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11的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些证据被告虽然经公证处予以固定,但是公证处所固定的证据内容仍自互联网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有其合理性,对于来自互联的信息,被告还需要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11予以采信,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拉菲酒庄的原名称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SOCIETECIVILEDECHATEAULAFITEROTHSCHILD),于1963年4月23日在法国注册成立,2009年10月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系第1122916号“LAFITE”和第G764270号“”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吃酒除外)”,2007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于2001年7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2011年7月23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有效期为2011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美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非独占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5月31日,美夏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中核准使用的品牌/品名包括:“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等。2008年1月28日,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受美夏公司委托出具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认为标注品名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的进口商品的标签版式和标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有关规定。2009年1月21日,美夏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记载的与“LAFITE”对应的中文名称为“拉菲”。2009年10月16日,美夏公司与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也使用了“拉菲”中文名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2013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有一定数量的“LAFITE”/拉菲产品进口。2011年2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度中民五初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事实及互联网、报刊和原告的宣传资料认定,中文“拉菲”为原告拉菲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11年8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新民字第404、40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中文“拉菲”为原告拉菲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述两份判决书均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生效。
2013年12月6日,槐荫工商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扣标“LAFITE”及“SHUNYILAFITE”字样的葡萄酒849瓶、标注“LAFITE”及商标图样的葡萄酒15瓶。现场检查照片显示,“SHUNYILAFITE”字样的葡萄酒上还标有“”标识,并粘贴标有“舜邑拉菲干红葡萄酒”汉字的瓶贴,现场还有大量未使用的标有“舜邑拉菲干红葡萄酒”汉字的瓶贴。2014年1月3日,槐荫工商分局作出济槐工商标字[2013]第0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标注“LAFITE”及“”商标图案的葡萄酒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应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所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购买了红酒两瓶,取得包装盒一个、发票(460元)、名片、及宣传页各一张,并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经当庭对比,在包装盒使用了与原告第1122916号“LAFITE”和第G764270号“”相同的标识,在产品上标识有“SHUNYILAFITE”字样和“”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使用了原告第G764270号“”商标的上五箭头、下五箭尾的设计,中间部分为“SHUNYILAFITE”。在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志翠的名片上印有“贵州舜邑酒业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字样。
被告法莱雅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3年8月19日,被告法莱雅公司从贵州舜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邑公司)购进酒水一批,价值32550元,舜邑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2月1日,被告法莱雅公司与舜邑公司补签《酒水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在山东省粮酒商品交易会上从舜邑公司采购一批酒水,当时未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2月6日被告受到槐荫工商分局的行政查处,为了避免以后类似事情的发生,特补签本协议。该合同附有酒水清单一份。
2014年11月5日,被告申请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相关互联网网页进行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也自行搜索了相关网站、百度百科、司法文书、新闻报导,证明原告的商标并不是知名品牌,法国最著名的八大酒店也没有原告,“LAFITE”及汉字“拉菲”、“拉菲特”、“拉菲酒店”也被他人注册,并产生了法律纠纷,并非原告所独有。
本院认为,原告拉菲酒庄系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被我国生效司法文书所认可,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为原告的“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13年12月6日,槐荫工商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扣的标“LAFITE”字样的15瓶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槐荫工商分局作出的济槐工商标字[2013]第0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侵权产品;标有“SHUNYILAFITE”字样的葡萄酒849瓶,瓶贴上使用“SHUNYILAFITE”标识中包函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设计和主要特征基本相同,中间部分还包函了原告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比较,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同时,在该葡萄酒上还粘贴标有“舜邑拉菲干红葡萄酒”汉字的瓶贴,其包函了原告“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拉菲”,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公证保全的两瓶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是“SHUNYILAFITE”、“”标识,在外包装盒却使用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亦构成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关于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标有“SHUNYILAFITE”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的正规商品,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正规购买凭证、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舜邑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补签《酒水购销合同》,但是在该商品上未并注明生产商信息,不符合正规商品的包装要求,不属于正规商品,故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商品,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又不能成立,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双方的经济利益,原告也未提供其声誉因被侵权受损度的直接证据,本判决生效后将在互联网公开,可部分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第1122916号“LAFITE”、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拉菲”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10800负担,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法莱雅葡萄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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