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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光龙、杨卫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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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5
【编辑日期】 2015-1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龙,男。
被告:杨卫霞,女。
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光龙、杨卫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嘉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西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龙、杨卫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嘉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1.5%,利息月结。如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以逾期日期计收复利,年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2‰。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对被告指定汇款人刘彬汇款56万元,被告收讫。由此,借款关系确立并生效。另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严重违约。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8.2938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后每日以328.3元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二被告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裕嘉小额贷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汇款委托书1份、2014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刘彬的账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
3、收据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4、发票1张,证明因被告不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为2万元。
张光龙、杨卫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裕嘉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裕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张光龙(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因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为1.5%/月。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以逾期日期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2‰。借款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包括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及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天,裕嘉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对张光龙指定的汇款人刘彬账户汇款56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裕嘉小额贷款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张光龙、杨卫霞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张光龙向裕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光龙与杨卫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裕嘉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张光龙、杨卫霞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光龙、杨卫霞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裕嘉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光龙与裕嘉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追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光龙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裕嘉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张光龙、杨卫霞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龙、杨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6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5.04万元。
二、被告张光龙、杨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
三、被告张光龙、杨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35元,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5元,被告张光龙、杨卫霞承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玲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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