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系珠海市××沙镇太阳鸟游艇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2113。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朋友张某家中吃饭并喝酒。22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大道北水路段自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与吴某沿珠海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粤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7mg/100ml,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吴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因受伤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裴某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保险单;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9.查获经过、到案经过;10.被告人李某的病历证明材料;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及《送检材料情况单》;12.关于吴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等说明材料;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468、46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2014第C0140号、E011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代理审判员许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吉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