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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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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9
【编辑日期】 2015-11-23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惠少民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前妻状告孩子父亲离婚后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付某甲,男,汉族,2013年9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男,1985年9月21日生。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2年8月份韩某某与被告付某乙认识,韩某某系再婚,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自韩某某怀孕后,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付某乙对其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2013年10月8日生婚生子取名付某甲,被告付某乙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韩某某自己带着孩子艰难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韩某某和付某乙的结婚照复印件一份,韩某某生育原告时的住院病历一份,原告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某和被告付某乙的夫妻关系及原告付某甲和韩某某、被告付某乙的母子、父子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生活费,一直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韩某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不能经常见到原告,对原告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无工作,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如原告母亲养不起原告,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义务;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按照河南省农村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某乙家庭贫困,无固定经济收入。
证据二:交房租收据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交房租,尽到抚养原告及其母亲的义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给原告看病,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民政部门予以确认,对家庭困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没有收款人名字,没有说收到谁交的房租,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5张收据有4张都是孩子出生前的,另外一张11月份的房租是原告母亲付的;认为证据三的票据都是原告出生时付的,原告出生后被告没有管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付某乙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甲。韩某某住院生育原告付某甲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乙支付。自原告付某甲出生后,其母亲韩某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某乙亦未支付过原告付某甲抚养费。被告付某乙现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结婚照、住院病历及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本人尽到抚养义务,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由被告付某乙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甲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
二、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某甲的抚养费至付某甲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20元,被告付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楚云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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