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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平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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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7
【编辑日期】 2015-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中平。
委托代理人黄康。
委托代理人齐小周。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棠。
委托代理人陈扬。
第三人深圳东港嘉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家胜。
委托代理人吴超华。
原告王中平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康、齐小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棠、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5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周久远于2014年9月23日在325路公交车上突发疾病,于2014年9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工作证、结婚证、户口本;3、考勤表;4、劳动合同;5、病历;6、《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7、路线图;8、情况说明(公司);9、《劳动合同》;10、外派证明;11、送货单;12、证明;13、伤者家属自述;14、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工作证;15、申报数据显示;16、委托函;17、身份证;18、收文回执、补充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9、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0、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5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周久远于2011年6月11日入职第三人处,任职普通员工职务,2014年9月23日14时许,第三人安排周久远与其同事张金平、王绍孝送货至深圳市福田区第二稽查局,在乘325路公交车回公司路上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5日3时40分,周久远的心跳呼吸停止,经南山医院再次抢救,心跳恢复,但自主呼吸未恢复,于9月28日4时40分再次心跳停止,宣告死亡。周久远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5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判令被告对周久远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王中平身份证及户口本;2、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5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周久远住院病历;4、《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5、关于员工周久远突发性疾病死亡的情况说明;6、证人证词。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陈述、病历记载等材料,周久远系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乘坐325路公交车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经持续治疗,于9月28日4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周久远的死亡时间有医院的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具有法定效力。原告主张周久远于9月25日3时40分死亡没有依据,此后周久远仍保持生命体征。本案中,周久远死亡情形已经超过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是否认定工伤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周久远系其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周久远在完成公司安排的送货任务后乘坐325路公交车返回公司途中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于2014年9月25日3时40分心跳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脏恢复,自主呼吸未恢复,呼吸机辅助呼吸,于2014年9月28日4时40分再次心跳骤停,经抢救心跳未恢复,宣告死亡,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医疗病历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员工身份证等材料。被告当天向第三人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第三人又提交了工作证、考勤表、证明、送货单、关于员工周久远突发性疾病死亡的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其中,门诊病历显示周久远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送往西丽人民医院,后于22时许进入南山人民医院抢救,9月25日3时40分突发心跳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呼吸机辅助呼吸,9月28日4时40分再次心跳骤停,积极抢救30分,心跳未恢复,5时10分宣告死亡;《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周久远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第三人的员工王绍孝、张金平出具的证言证词均证实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派他们和周久远外出送货,在乘坐325路公交车返回公司途中,周久远突然晕倒,后送西丽医院抢救。被告还依职权对第三人的员工王绍孝、张金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5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周久远于2014年9月23日在325路公交车上突发疾病,于2014年9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周久远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突发疾病,于9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四十八小时。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周久远的同事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周久远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周久远已于2014年9月25日3时40分心跳停止,此后也无法抢救成功,应当认定工伤。由于周久远于9月25日3时40分突发心跳呼吸停止后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于9月28日才宣告死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中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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