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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诉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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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0-23
【编辑日期】 2015-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强某某,女,200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强某甲,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强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昌昌,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
负责人李宜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昌昌、被告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强某某、被告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负责人李宜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马毛毛驾驶陕J69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县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宜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1024.87元。原告之伤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面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学生、幼儿意外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3000元,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0元,伤残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3000元、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0元、伤残保险金额10000元,共计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辩称,原告强某某的监护人强某甲在被告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费不应当支持。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存在直接的侵权人,应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又诉求赔偿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属重复诉求,重复赔偿。本案原告残疾程度达不到《人身保险伤残赔偿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被告不承担赔偿残疾保险金。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抄件)、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客观事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3000元,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0元,伤残保险金额10000元。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意外伤害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强某某不承担责任。
证据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在宜川县人民法院以侵权纠纷曾做处理。
证据4、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先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114天,先后花去门诊医疗费5948.14元,住院医疗费135079.73元,被告依法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三级、中度运动性失语六级、左侧面瘫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被告依法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残疾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5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得到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应依据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而不应依据交通事故评定标准,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承办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以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宜川县城关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8月25日,宜川县城关小学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强某某及其监护人强某甲与被告中国财保宜川支公司签订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意向书一份,原告同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保险方案约定: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残疾、烧伤损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因意外伤害门诊急诊、意外住院治疗费,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额为3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门急诊限额为500元,免赔额50元,赔付比例80%);原告因意外住院、疾病住院发生医疗费,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额4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疾病住院等待期90天)。双方同时特别约定: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给付比例为: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50%;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80%;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90%。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8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强某某正在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路段行走时,被马毛毛驾驶的陕J69689号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小脑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肺肺挫伤、左侧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下颌骨骨体骨折、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失语症、左侧中枢性面瘫等损伤,经宜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145天,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至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123.37元。原告之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0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面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毛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某某不承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履行保险义务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意向书一份,保险意向书约定保险内容、期限明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该保险意向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保险意向书要求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50元,被告即应按照保险意向书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按期进行赔付,履行保险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之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属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因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不适用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也不适用于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付原告的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141231.37元。其中原告实际花去门诊治疗费为6152.14元,减去免赔额50元后剩余金额6102.14元按80%计算为4881.71元,该数额超出原、被告保险方案约定500元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花去住院治疗费135079.73元,应按照双方保险方案约定减去免赔额100元后剩余金额134979.73元按90%计算为121481.75元,该数额超出原、被告保险方案约定4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三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六级伤残、左侧面瘫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保险金额按照双方保险方案约定每次意外伤害意外事故造成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限额为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强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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