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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诉吕红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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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1-02
【编辑日期】 2015-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
法定代表人:汤志娟,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红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南部承接示范园区钟山村陶坝自然村67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7803281619。
原告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太白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吕红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法律服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安徽南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行为。按照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代理费5900元。原告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全部代理行为。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已经领取了第一笔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900元。
太白法律服务所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事实。
被告吕红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查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吕红星与安徽南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2月4日,吕红星与太白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太白法律服务所为吕红星指派委托代理人参加其与安徽南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劳动仲裁,并约定吕红星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代理费5900元。太白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法律工作者汤志娟作为吕红星的仲裁阶段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2015年1月6日,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裁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太白法律服务所已经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全部代理行为。审理过程中,吕红星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尚有19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太白法律服务所以吕红星未给付其代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吕红星在安徽南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59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太白法律服务所已经完成了吕红星委托的事务,吕红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太白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吕红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足额支付代理费,显属违约,其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代理费1900元。吕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不当处分,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红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9元,合计104元,由被告吕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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