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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胡海龙、王水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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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10-14
【编辑日期】 2015-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绍柯商初字第28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
负责人:傅金雷。
委托代理人:王旭亮。
被告:胡海龙。
被告:王水娟。
被告:赵阿毛。
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龙。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赵阿毛、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赵阿毛、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胡海龙、王水娟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海龙作为受信人,被告王早花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胡海龙从原告处获得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海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7.2%,按月付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王水娟(与胡海龙为夫妻关系)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合同签署页签字确认,同意对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水娟承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海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前述主合同,被告王水娟(与胡海龙为夫妻关系)亦在合同中签署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胡海龙名下的房产、车库和土地使用权,位于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1-202;抵押登记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243号,最高限额为101万。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阿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前述主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赵阿毛的房产、车库和土地使用权,位于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7-501;抵押登记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242号,最高限额78万。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为胡海龙办理的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为170万元。
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海龙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照其所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海龙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8807.15元(合计1228807.1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243号项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三、原告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242号项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水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胡海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胡海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赵阿毛、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订立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并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胡海龙、赵阿毛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并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赵阿毛、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赵阿毛、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的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胡海龙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海龙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龙、赵阿毛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水娟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履行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海龙、王水娟、赵阿毛、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龙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8,807.1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限额1,0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胡海龙名下的抵押物(抵押权证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243号)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限额7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赵阿毛名下的抵押物(抵押权证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40242号)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水娟对被告胡海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胡海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龙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9元,减半收取7,930元,由被告胡海龙负担,被告王水娟、赵阿毛、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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