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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泮国志、史久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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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9-21
【编辑日期】 2015-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甬象商初字第1175号
【案例摘要】
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承志。
委托代理人:翁仕侃。
委托代理人:潘文勇。
被告:泮国志。
被告:史久辉。
被告:金赛珍。
被告:林厚福。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泮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为与被告泮国治、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泮国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1%自2013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新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泮国治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1.71%,借期至2013年9月23日届满,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新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因各被告未履行债务,经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泮国治、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新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这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进账单、记账回执、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泮国治应还本付息,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新豪公司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新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泮国治追偿。被告泮国治、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新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国治给付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1%自2013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泮国治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泮国治、史久辉、金赛珍、林厚福、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增光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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