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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东东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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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8-31
【编辑日期】 2015-11-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案例字号】 (2015)津高刑执字第0271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刑执字第0271号
罪犯闫东东,男,山东省人,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闫东东犯抢劫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东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东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并于2014年上半年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得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获得单项奖励。
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东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闫东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荣 珩
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
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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