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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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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9-24
【编辑日期】 2015-10-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志民初字第01408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志民初字第01408号
原告卢志团,男,汉族。
被告陈晓琴,女,汉族。
原告卢志团诉被告陈晓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团诉称:2011年12月26日,王学红、李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晓琴担保。后借款人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2.9万元的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当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卢志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张,上载内容:“今借到,卢志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0.02元),借款人:王学红、李明,保人:陈晓琴,2011.12.26日”,用以证明王学红、李明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陈晓琴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
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自认借款人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了29000元的本金并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学红、李明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陈晓琴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索要,借款人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了29000元的本金并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志团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薛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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