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1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大冶市青禾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黄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解放大道黄浦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曹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1.1mg/100ml。经鉴定,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甲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