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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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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9-06
【编辑日期】 2015-10-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59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程某甲(曾用名程周)。
原告程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理。因本案应与(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诉讼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李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诉称,两人的父亲程国友于2003年5月与被告李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3号4楼1号建筑面积为90.59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6月6日,程国友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法院依法调解,达成上述房屋产权由双方各自占有50%的协议内容。现程国友已死亡。因程国友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其享有的对涉案房屋50%产权应依法由两位原告承继。现涉案房屋由原告程某乙和被告李某居住。两位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定两位原告为程国有对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3号4楼1号房屋所有的50%产权的合法继承人,即该房屋产权两位原告各占25%;2、依照(2008)岸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某占有涉案房屋产权的50%;3、依法证明程国友的父亲程树生、母亲张宝兴已死亡,二人对程国友的遗产继承权已消灭。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及被告李某均系程国友的同籍亲属,被告李某为程国友的前妻,原告程某甲为程国友的女儿,原告程某乙为程国友的儿子,且程国友的母亲张宝兴已经死亡。2、两份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另拟证明涉案房屋由程国友和被告李某各占50%的产权。3、程国友的履历书、程树生的档案,拟证明程国友系程树生(父)与张宝兴(母)之子,程树生和张宝兴现均已死亡。4、程国友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程国友现已死亡。5、程国友的房屋所有权证、硚信撤字第(2008)3号决定书、(2010)岸民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武房发(2011)165号决定书、公告,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程国友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程某甲、程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系程国友与案外人周超琴所生育的女儿。程国友与周超琴于199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程某甲由程国友抚养。后程国友再与被告李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程某乙)。2008年6月6日,程国友与被告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程某乙由程国友抚养,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0-33号4-1室房屋由程国友与被告李某各占50%产权。程国友于2009年7月4日因脑干出血死亡。
另查明,程国友之父程树生已于1996年死亡,程国友之母张宝兴已于2007年死亡。
还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0-33号4-1室房屋系程国友于2003年5月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某与原告程某乙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涂国强于2005年12月1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办理了(2005)硚证字第3850号《公证书》,并依据该公证书于2006年8月22日代理程国友与案外人彭大双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190,000.00元(货币单位人民币,以下均相同)的合同价格将上述房屋卖予彭大双。彭大双于2006年9月依据上述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程国友和被告李某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时发现上述行为,并提出异议。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经调查于2008年8月19日向程国友出具《关于撤销(2005)硚证字第3830号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2005)硚证字第3830号《公证书》。2010年12月9日,本院应两位原告和被告李某的起诉作出(2010)岸民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彭大双与“程国友”在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同年9月30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市房管局关于撤销武房权证岸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彭大双办理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0-33号4层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次月9日,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报公告告知彭大双,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交回该局办理权证注销手续,逾期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作废。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0-33号4-1室房屋系程国友与被告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涂国强代理程国友与彭大双就该房屋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彭大双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办理的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已被公告作废,上述房屋现应仍属程国友和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国友与被告李某离婚时,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上述房屋由两人各占50%产权,故程国友死亡后其遗产应为上述房屋的50%产权。由于程国友生前未订立遗嘱,其上述遗产应按法定顺序进行继承。因程国友的父亲程树生、母亲张宝兴均已先于其死亡,其妻李某在其死亡时已与其离婚,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为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两人享有同等继承权。程国友对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0-33号4-1室房屋享有的50%产权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应各继承上述房屋25%产权份额。两位原告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事实认定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程国友生前对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四村30-33号4-1室房屋享有的50%产权,由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继承;
2、驳回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各自负担166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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