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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梁荣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5-10-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91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91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琳,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其柏,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荣贵,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荣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南城区107国道白马路段A1号签订FL-GX240-14-0036号融资租赁合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力帆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014年2月25日第一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此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期租金53834.9元、维权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63834.9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34.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支付租金1538.14元。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被告有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并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催款函50元/次;(2)律师函500元/次;(3)上门催收600元/次;(4)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被告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5日第一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委托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被告追讨案涉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车辆登记证、还款计划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一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清租金余额给原告,被告尚欠35期租金共计53834.9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5383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维权损失费,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权损失费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荣贵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梁荣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834.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5.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8.67元,被告负担1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惠筠
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翠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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