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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莫进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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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5-10-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港刑初字第110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进洪(曾用名“莫俊雄”、别名“木耳”)。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进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莫进洪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财源路的“柠檬树奶茶店”,将4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耀辉。
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耀辉将人民币200元交给其堂弟黄凯承,让其向被告人莫进洪购买毒品氯胺酮。当晚,黄凯承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飞越网吧找到被告人莫进洪,黄凯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莫进洪处购买了8小包的毒品氯胺酮。
3、2014年5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黄耀辉电话联系被告人莫进洪求购毒品氯胺酮。当晚,被告人莫进洪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卫生院附近的大路边,将18小包(净重3.4克)得氯胺酮交给黄耀辉,黄耀辉支付给被告人莫进洪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从缴获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莫进洪在港口区光坡街上时,经公安人员盘查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进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耀辉、黄凯承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核称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莫进洪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进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进洪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进洪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莫进洪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进洪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莫进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进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莫进洪用于犯罪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1280型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 燕
审 判 员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莲
法律依据: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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