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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琴与高留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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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10
【编辑日期】 2015-10-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坛民初字第1264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陈建琴。
被告高留庆。
原告陈建琴诉被告高留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琴诉称,2014年1月9日,债务人苏小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同年3月26日,债务人苏小峰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高留庆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留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借款人苏小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高留庆提供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人:苏小峰,2014.1.9。担保人:高留庆,2014.1.9”。同年3月26日,借款人苏小峰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高留庆提供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一年、月息2.5%等事实。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借款人苏小峰于2014年2月10日左右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苏小峰出具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期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银行四倍利率)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依法计算、调整为23090.66元(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借款4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14年2月9日)、自债务人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时的逾期利息依法计算、确认为6620.44元。被告高留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本案借条上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苏小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3090.66元、逾期利息6620.44元,合计人民币129711.1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陈建琴负担78元、被告高留庆负担13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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