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陈贵根与钱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7-03
【编辑日期】 2015-10-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坛民初字第126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陈贵根。
委托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文军。
原告陈贵根诉被告钱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根的委托代理人徐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根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中国银行建设工地从事装修(贴瓷砖)劳务。完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人民币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文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跟随被告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工地从事装修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贵根人工费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钱文军,2013.2.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85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贵根劳务费人民币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审 判 长  罗 辑
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
人民陪审员  华 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莺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