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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留芳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8-19
【编辑日期】 2015-10-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坛民初字第2507号
【案例摘要】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陈留芳。
被告王建平(又名王小平)。
原告陈留芳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网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被告王建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500元,尚余5000元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留芳现金人民币捌仟伍佰元(小写)8500,此款用于工程。借款人:王小平2015年6月30日还2015年5月22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了3500元,尚余5000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留芳持有的由被告王建平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陈留芳借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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