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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8-24
【编辑日期】 2015-10-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岳池民初字第2804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池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36年9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63年6月5日,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是原告黄某甲的继子,被告黄某乙是原告黄某甲的亲生女;原告黄某甲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孤苦伶仃、生活又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照顾,可是被告均不管理,也不支付赡养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78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被告宋某甲辩称:赡养费的钱被告都是给了原告黄某甲的,以前被告都是按每年400斤谷子钱的标准给的;黄某甲现在每年有各种收入共计7827.96元并同时享有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标准;对原告黄某甲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要求不予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被告宋某乙与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36年9月28日,黄某甲出生于岳池县朝阳乡牛王庙村,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1963年6月5日,梁某某与其前夫宋某某生育儿子宋某甲;1965年5月27日,梁某某与其前夫宋某某生育儿子宋某乙;1967年左右,梁某某与其前夫宋某某离婚;1968年4月,黄某甲与梁某某相识恋爱;1969年4月,黄某甲与梁某某结婚并共同抚育宋某甲和宋某乙;1973年1月20日,黄某甲与梁某某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均已长大成人并独立生活且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梁某某生于1935年11月29日,于2015年6月去世。黄某甲现在当地有新农村拆建安置房二间,因其担心该房屋那里有小偷不安全而放弃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黄某甲在其户籍地老家经整修后的一通两间原有旧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自煮自吃或上街吃馆子;黄某甲目前享有农村低保金收入每月105元、粮食加工部门精减老职工补助金收入每月300元、农村社保养老金收入每月75元、农村土地粮食直补金收入每年149.21元、农村土地流转大棚种植补助金收入每年1918.75元,黄某甲目前一年享有上述各种收入共计7827.96元以及其女儿黄某乙每次回来自愿给付他一定金额的零花钱并同时享有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2015年8月5日,黄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及相关事项,要求由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三人每年给付其生活费78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基层组织证明、民政部门证明、社保部门证明、收入领发名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进行赡养扶助的权利。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等情况下,作为原告子女的被告于情于理于法均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对原告合理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充分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被告赡养能力、原告经济收入及需开支零散医疗费交通费的特殊合理需求等各种因素,酌定现由三被告每月每人各给付原告赡养费的金额50元为合理与适当;今后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及相关当事人因赡养事宜发生争议可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被告宋某乙与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之前每人各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5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黄某乙各承担33.3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树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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