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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琴与张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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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8-03
【编辑日期】 2015-10-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岳池民初字第1622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池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胡琴,女,生于1987年3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群,女,生于1988年7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琴与被告张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胡琴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被告张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超群与原告弟弟胡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被告张超群以在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同创家园”经营化妆品门市,进货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胡某的账户向被告的供货商吴珏蓉汇款19000元,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30000元,鉴于被告与原告弟弟的关系,但未让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胡某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为没有借条拒绝还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变更,通过胡某的账户向吴珏蓉汇款19000元的事实是房屋租金,而不是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胡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提出做生意,当时其姐姐胡琴有19000元存在其卡上,其姐说先不用还了,就把这19000元用来租门市了,后来进货又向其姐借了30000元;借钱时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借这个钱开店与其无关。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从胡琴的卡号XXX取款30000元转入张超群的账(卡)XXX。
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从胡某的卡号XXX转账19000元给吴珏蓉的账号XXX。
5、岳池县民政局离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与胡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分享;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6、调查胡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胡琴是其胞姐;2013年10月23日其与被告张超群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正月初二)办的酒席,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结婚后张超群说要回岳池开家化妆品店,自己没钱其就帮忙借的,先在胡琴那借的20000元,把钱存到本人的银行卡上又打给了张超群的供货商吴珏蓉19000元进货,剩余的1000元平时用了;因租门市和装修又在胡琴处借的30000元,这个钱就从胡琴的账户转入到张超群账户里的;胡琴那里的钱是张超群做生意用的,离婚后生意是张超群个人的,胡琴那里的借款算的张超群的个人借款,离婚当时张超群是同意她个人还,所以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共同债务。
7、“美颜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乾国于2015年5月10日说明2014年6月底7月初,张超群经营“美颜坊”的租房装修、进货、销售均是张超群的个人行为,李乾国只是顶名办的营业执照,其他与李乾国没有任何关系。
8、《门市租凭合同》照片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12日张超群租用吴珏蓉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体育路同创街2号门市开办化妆品店,当年租金18000元,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争执的49000元是被告自己的钱,其中19000元是被告自己的或者被告夫妻共有的;30000元是原告借用被告之父给予被告的钱后还给被告的,被告获得此款是有合法根据的。原告起诉是民间借贷,而后变更为不当得利,均无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制裁,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蒲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回门时被告张超群之父蒲某某给了被告30000元,当时胡某不在场;张超群说要做生意,至于她用钱干什么不清楚。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胡某离婚时,“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此约定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张超群也无个人债务。
4、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胡某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
5、本案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胡某、蒲某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的部分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琴系胡某胞姐。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超群与胡某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分享;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在被告张超群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1日从胡某的卡号XXX转账19000元给吴珏蓉的账号XXX;同月12日张超群租赁吴珏蓉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体育路同创街2号门市开办化妆品店,当年租金18000元,押金1000元;同月14日从胡琴的卡号XXX取款30000元转入张超群的账(卡)XXX。原告起诉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为由将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均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即是说,给付人应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收受人应对“所受之利益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给付人若要证明给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未达成的具体情形,并对该具体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对收受人来说,其收受他人利益存在诸多的原因,即使未能提出受益合法的依据也不能当然的推定其受益系“不当”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且原告系主动为给付该款30000元的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并表示因被告否认系借款,便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更证明原告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是原告意欲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真伪不明,本院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依法进行裁判,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30000元系偿还借款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对原告予以法律制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胡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兴忠
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
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楚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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