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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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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8-05
【编辑日期】 2015-10-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岳池民初字第2332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池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皮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3日,农村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农村居民。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同年原、被告生育一女,2008年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还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入赘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200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钟金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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