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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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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18
【编辑日期】 2015-09-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54号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54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育有一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亦一般。原、被告组成家庭后家庭生活开支分开承担。被告自2013年6月至外地工作,后以各种理由外出并夜不归宿,与案外人有多次不正常的通话记录。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未获准许。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系因动迁想赶被告走。因原告不让被告与其共同居住,原、被告于去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如离婚,要求分割原告购买的一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再婚前双方各育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金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6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在前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获改善,故本院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购买的一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因原告否认该财产的存在,且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金某已预交),由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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