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陆珠慧与黄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8-06
【编辑日期】 2015-09-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34号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34号
原告陆珠慧。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锋。
原告陆珠慧与被告黄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伯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珠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4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
被告黄世锋未具答辩意见。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珠慧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黄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珠慧借款利息40,000元;
三、被告黄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珠慧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陆珠慧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原告陆珠慧已预交),两项合计4,170元,由被告黄世锋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