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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与郭乙、郭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1
【编辑日期】 2015-09-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175号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175号
原告郭甲。
被告郭乙。
委托代理人郭丙。
被告郭丙。
被告郭丁。
被告潘某某。
被告郭A。
法定代理人郭丁。
原告郭甲诉被告郭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郭丙、郭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追加了被告潘某某、郭A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被告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丙(暨本案被告郭丙)、郭丁(参加第三、四次庭审)、潘某某(参加第四次庭审)、郭A的法定代理人郭丁(暨本案被告郭丁、参加第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乙系同胞兄弟,二人母亲周某某于1966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庆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庆街房屋”)私房一处(未办产证)。1988年7月,周某某去世,上述私房未继承分割。2004年10月9日,上述私房拆迁,被告郭乙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2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1室房屋”)。2012年11月,原告查询获知,经被告郭乙申请,上述房屋中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郭乙名下,2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郭丙以及被告郭丁名下。原告认为,该两套房屋系对母亲周某某遗留私房拆迁而获得,原告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登记为房产的权利人,两套房屋应予以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某的房屋是没有土地和产权证的,因此是无主财产,不属于遗产,因此没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郭丙、郭丁、潘某某、郭A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郭乙的辩称意见,动迁协议上已经明确了按照人口因素分配的动迁安置房,不牵涉到其他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系兄弟关系(两人之母周某某于1988年7月18日死亡、两人之父郭B于1953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郭乙、郭丙、郭丁、潘某某、郭A系一家五口。周某某生育郭乙、郭甲及刘某某(2012年12月11日死亡)三人。刘某某与张甲(2006年1月20日死亡)系夫妻,生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A。大庆街房屋性质为私房,未办理产证。1995年8月17日,被告郭乙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大庆街房屋系周某某购买,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浜街道庆余居民委员会、买房介绍人施某某盖章证明。动迁前,大庆街房屋一直由被告郭乙一家实际居住使用。2004年10月,被告郭乙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对象为被告郭乙、郭丙、郭丁、潘某某、郭A,动迁部门根据此五人的原住人实际情况及实际需要,安置了两套房屋,即为102室房屋及201室房屋,该两套房屋面积均为49.04平方米,安置费用为人民币304,048元。上述安置协议约定,大庆街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动迁单位补偿被告方货币补偿款(3,310元×100%+3,310元×55%)×30平方米=134,055元、搬场费500元、一次性补助169,493元(系动迁公司减免该户费用)、被告郭乙户经济困难补偿39,800元,故补偿款总计为343,848元,扣除购房款304,048元后,余款39,800元由被告方领取。2004年11月22日,102室房屋登记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郭乙。2011年5月5日,201室房屋登记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郭丙、郭丁。现原告认为该两套房屋对母亲周某某遗留私房拆迁而获得,原告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登记为房产的权利人,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张乙、张丙、张丁及张A均向本院表示,其如果对周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利的,均自愿放弃,由法院依法处理,亦不需要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周某某生前未立遗嘱。
再查明,周某某购买大庆街房屋时,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1997年,被告郭乙翻建过大庆街房屋,翻造后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就被告郭乙户的拆迁情况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单、上海市房屋估价单、居民房屋面积审核确认表等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单、上海市房屋估价单、居民房屋面积审核确认表、本院至动迁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大庆街房屋系周某某购买。2004年,大庆街房屋遇拆迁,被告郭乙、郭丙、郭丁、潘某某、郭A均为拆迁安置对象,该房屋拆迁利益包括遗产部分以及针对拆迁安置对象的拆迁利益部分。现原告主张因大庆街房屋系其母亲周某某的遗产,故主张102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关于遗产部分,被继承人周某某于1988年死亡,周某某的丈夫郭B于1953年死亡,房屋购买于郭B死亡后,故大庆街房屋本身的拆迁利益即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应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郭乙、郭甲及刘某某继承。因刘某某(2012年12月11日死亡)与张甲(2006年1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张乙、张丙、张丁及张A四名子女,刘某某原本可以继承周某某遗产的部分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也就是张乙、张丙、张丁及张A继承,而张乙、张丙、张丁及张A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若其对周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利的,其均表示愿意放弃,由法院依法处理,故对于周某某的遗产,本案确定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郭乙、郭甲继承。至于周某某的遗产部分的范围,本院认为,大庆街房屋在周某某购买时面积为15平方米,后经被告郭乙翻造后成为57平方米,而在大庆街房屋动迁过程中,因负责动迁安置的部门认为其中有部分系违章建筑,最终确认面积为30平方米,而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计算中按照30平方米来计算,故此计算的金额为134,055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大庆街房屋翻造过程中亦出资3,000元,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周某某购买大庆街房屋时面积为15平方米,该部分的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应作为遗产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郭乙继承,据此,本院确认由原告继承67,027.50元。基于周某某遗产部分已由被告方抵扣了102室房屋、201室房屋的购房款,故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乙、郭丙、郭丁、潘某某、郭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甲67,02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原告郭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原告郭甲负担7,923元,由被告郭乙、郭丙、郭丁、潘某某、郭A负担417元,五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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