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马列华与刘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8-13
【编辑日期】 2015-09-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9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列华,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祖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马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勇、被上诉人马列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祖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2日,马列华与刘建签订了一份《设备资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刘建因租赁房屋装潢及后期使用的需要,租用马列华的迪欧咖啡原投资2807400元已使用一年半的全套餐饮装修、设备设施及价值38000元新购地板。二、租赁设备种类与数量及租金:天花吊顶空调13台、中机12台、挂机3台、冰箱大小7台、钢琴1台、大型油烟机1组、制冰机1台、工作灶台3个、不锈钢工作台、水槽14个、消毒柜2台、保险箱1个;楼层内已经铺设的强化木地板、吧台饮水机、照明灯具若干及水电、内外墙、窗户等。租金及付款:年租金42000元(不含税),其中18000元可以用足疗卡冲抵。三、租赁用途:刘建应将租赁设备用于其承租的蚌埠市胜利路与延安路交叉口铁建大厦一楼部分、二楼部分的房屋内,约定业态为“陆琴脚艺”。四、租赁期限2011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租赁费用每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清第一年费用,以后每年2月18日支付次年租赁费用。七、违约责任:刘建不按时交纳年租金,每日向马列华偿付租赁物原价值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租金之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租赁物原价值金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列华按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2012年4月8日,刘建给付马列华设备租赁费48000元。马列华出具了收条两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建2011年设备租赁费24000元,2011年5月18日-2012年5月18日。今收到刘建2012年设备租赁费24000元,2012年5月18日-2013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刘建尚欠两年(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租金未支付,马列华多次催要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马列华与马红在刘建经营的“陆琴脚艺”消费和领取储值卡,合计金额71838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列华与刘建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刘建每年支付马列华设备租金42000元,每年可以用18000元足疗卡冲抵租赁费用。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形,刘建前两年共支付租金现金48000元。马列华与其姐姐马红在刘建处足疗消费截止2014年7月12日金额为71838元,并在同一账本对每次消费、领卡签名确认。虽然刘建未提供马列华授权马红足疗消费抵扣设备租赁费用的证据,依据双方前两次给付租赁费用的情形,只收取年租金的现金部分24000元,后在刘建处足疗消费签单。故认定马红与马列华在刘建处的足疗消费抵扣马列华的设备租赁费。刘建辩称马红在其经营的黄记煌饭店充值30680元及2014年8月13日领取陆琴卡10000元应予抵扣设备租赁费用,因其未提供马列华的授权且超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冲抵足疗卡的范围和数额,故对刘建辩解的上述两项费用抵扣租赁费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刘建辩称2014年9月20日设备租赁合同终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马列华不予认可,亦不予以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刘建应支付马列华4年租金合计168000元,其中可以抵扣足疗消费72000元。扣除刘建已支付的租金48000元和抵扣足疗消费71838元,尚欠48162元,刘建应予支付。马列华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刘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予以调整。该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拖欠年租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建给付马列华设备租赁费48162元及违约金(24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4162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8元(马列华已预付),减半收取3414元,由马列华负担2800元,刘建负担614元,于判决第一项同步抵付马列华。
刘建上诉称:本人与马列华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0日已实际终止,本人也不欠马列华的租赁费用,原判判令本人支付马列华租赁费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列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马列华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也未解除;原判推定36000元予以抵扣租金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刘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刘建提交如下证据:
1、马红与刘建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从租赁期限以及其他内容看,该房屋租赁协议与刘建与马列华签订的设备资产租赁协议相一致,这两份合同联系在一起足以证明马红、马列华将房屋内的设备是整体租赁给刘建的,只是采用两个主体由刘建签订的合同,租赁设备合同因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而存在;
2、短信照片与租赁房屋照片2张,证明2014年9月30日前,马红已经将房屋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证明马红、马列华于2014年9月20日将租赁给刘建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整体收回的事实,证明双方的合同已于2014年9月20日已经实际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3、现场调查以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刘建于二审期间申请法院现场调查以及调取马红、马列华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证明房屋与设备租赁是整体合同,房屋设备已经收回,以证实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9月20日终止的事实。
马列华质证意见:刘建上述所举证据均与房屋租赁有关,且系刘建与马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证据1-3反映的是刘建与马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且该组证据也体现不出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设备资产租赁合同的依附关系,故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马列华与刘建签订的《设备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马列华已将合同所涉租赁物交于刘建,刘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刘建支付租金及马列华足疗消费抵扣情况,判令刘建支付马列华48162元租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刘建上诉主张《设备资产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20日实际终止,其不欠马列华租赁费用,但马列华对此并不认可,且刘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刘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杜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贡雪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