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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列华与刘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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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24
【编辑日期】 2015-09-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43号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43号
原告贡永胜。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秋燕。
被告顾帆。
委托代理人范财元。
被告范财元。
被告顾凤娣。
原告贡永胜与被告顾秋燕、顾帆、范财元、顾凤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顾秋燕、被告范财元暨被告顾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永胜诉称,原告与被告顾秋燕于200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西队西顾家宅X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2009年8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及住房问题未作处理。被告范财元与被告顾凤娣系夫妻,双方生育了女儿顾秋燕,被告顾帆系被告顾秋燕女儿。系争房屋的申请建房人为原、被告五人以及被告顾凤娣母亲朱龙英,系争房屋于2008年4月动迁,该户共获得四套动迁安置房,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101弄8号501室、101弄8号503室、51弄4号1102室。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动迁安置的情况,而原告享有相应动迁利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动迁利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认归原告顾贡永胜所有。
被告顾秋燕、顾帆、范财元、顾凤娣共同辩称,原告贡永胜当时口头承诺不要房屋的,没有理由取得安置房,如果原告要求取得动迁利益,只同意按照阳光政策规定的9.6万元(人民币,下同)货币补偿款,其余动迁补偿利益均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贡永胜与被告顾秋燕于200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未作处理。原告贡永胜于2005年6月29日其户籍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西队西顾家宅XXX号房屋内。系争房屋由被告范财元夫妻出资建造,2007年12月25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核定被告范财元户有证面积340平方米。2008年4月,系争房屋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动迁,由该户户主即被告范财元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该户可申请建房人为原告贡永胜、被告范财元、顾凤娣、顾秋燕、顾帆以及被告顾凤娣母亲朱龙英,共六人,核定有证建筑面积340平方米,按该地块动迁政策,土地使用权基价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5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价466元/平方米,该户获得动迁补偿款974,440元;动迁单位安置给该户四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320.24平方米,总房款1,352,314.10元,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101弄8号501室、101弄8号503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户并获得棚舍补偿款4,908.80元、其余附属物补偿款15,574元、设备迁移费3,440元、搬家费6,800元、装修费补偿103,721元。经结算后,被告范财元户尚应支付动迁单位差价款243,430.30元。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动迁单位又支付给被告范财元户拆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24个月过渡费65,280元(24月*8元*340平方米)、朱龙英特困补贴21,500元,另外,动迁单位又照顾该户困难补贴140,650.30元,照顾理由为:该户在册人口中女儿、女婿离婚后又再婚,关系较不好,另外该户有相当多门面开始经营商店,其中有一营业执照,每月收入较好,经讨论决定同意照顾。被告范财元户合计获得上述补偿款243,430.30元。
另查,该户人口核准面积340平方米,原告贡永胜系居民户口享有40平方米,被告范财元、顾凤娣、顾秋燕、顾帆以及被告顾凤娣母亲朱龙英均为农村户口各享有50平方米,顾帆另享有独生子女50平方米。
又查,朱龙英(2014年5月23日去世)与其丈夫顾陆法(2004年2月13日去世)共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顾凤娣及其妹妹顾福娣,顾福娣向本院表示其将继承母亲朱龙英所得遗产全部赠与给被告顾福娣。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权审查登记表、农村宅基地核准明细表、动迁安置协议、结算协议、个体工商户执照、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动迁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动迁安置房市场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贡永胜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5,700元。原告贡永胜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67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动迁后所获得的动迁利益由原、被告共有,因原告贡永胜与被告顾秋燕已离婚,双方已无共有基础,现原告贡永胜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合理分割原、被告之间动迁利益。从查明的事实看,该户被安置人口为6人,按照该地区动迁政策规定,该户获得核对有证建筑面积340平方米中,原告贡永胜享有40平方米,除被告顾帆享受独生子女双份即100平方米外,其余被安置人各享有50平方米,因原告贡永胜对被拆迁房屋未实际投入,故原告贡永胜只享有土地基价1,950元加上价格补贴450元的补偿,即40平方米*2,400元为96,000元;对于其余补偿款的分割,其中奖励费8,000元和速迁费8,000元系按户进行补偿,本院酌定原告贡永胜享有2,600元;过渡费65,280元系按面积进行补偿,根据原告贡永胜享有的40平方米面积计算为7680元(40平方米*24个月*8元);对于该户照顾补贴140,650.30元的分割,虽然原告贡永胜在该处有一个体营业执照,但因该执照注册在被拆迁房屋内,同时从动迁单位同意照顾补贴的理由看,也并非明确只补贴给原告贡永胜,系对该户作出的困难补贴,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贡永胜享有24,000元。综上,原告贡永胜享有的补偿款合计130,280元。其余补偿款均归被告方享有,鉴于被告方均不要求予以分割,包括被告顾凤娣继承取得的利益,故本院确认由各被告共同共有。
因该户获得的所有动迁补偿款全部充抵四套动迁安置房房款,按照原告贡永胜享有动迁补偿款所占总房款比例为9.6%,折合安置房建筑面积为30.74平方米,现原告享有动迁份额显然不足以取得其中一套安置房,本院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取得房屋折价款为宜,四套动迁安置房均归被告所有,由四被告参照评估单价25,700元计算共同支付原告贡永胜折价款790,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归被告顾秋燕、顾帆、范财元、顾凤娣共同共有;
二、被告顾秋燕、顾帆、范财元、顾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贡永胜房屋折价款790,0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0元,减半收取计29,735元,评估费5,670元,合计35,405元(原告贡永胜已预交),由原告贡永胜负担5,405元元,由被告顾秋燕、顾帆、范财元、顾凤娣共同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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